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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答辩状

《加工费用承包合同》中采用了“租期”、“承包”、“加工”等术语,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到底是租赁、承包、承揽还是雇佣,对其法律关系的定性将直接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本代理人认为,有必要花一定的时间对此进行澄清。

尽管《加工费用承包合同》约定了“租期”,却未约定“租金给付”,不符合“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赁物须支付租金”的租赁法律关系特征。另,《合同》名称采用“承包”一词,因在承包关系中发包方是以让与经营权来收取承包费,但《合同》中并未出现上诉人须向答辩人交付承包费的约定条款,故,双方亦不属于承包法律关系。

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双方系承包关系(见一审庭审笔录第9页、案卷第24页倒数第7行),在上诉理由中又宣称属于“工作责任承包关系”(见上诉状第2页第6行)和“雇佣关系”(见上诉状第2页第8行),逻辑混乱,前后陈述矛盾,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摇摆不定。答辩人认为:《加工费用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理由是:

第一,雇佣关系中雇员直接提供单纯的劳务;承揽合同之承揽人则以提供劳务为工作手段,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本案,《加工费用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产品质量要求含铁在60度以上”,可见,上诉人并非仅提供单纯的劳务,完成并交付“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才是其提供劳务的目的;

第二,雇佣关系中雇员受雇主指挥、控制,具有人身依附关系;承揽合同之承揽人则属“独立合同工”,其完成工作成果的过程不受定作人干预,仅负有接受必要监督检验的义务。本案,上诉人独自招募工人、发放工资、组织生产,加工提炼按每吨45元计付加工费,生产过程不受答辩人的干预和控制,仅须接受答辩人“不得浪费原料”的监督;

第三,雇佣关系中雇员只要付出劳务,即便未达雇主期望达到的结果,雇主仍应支付报酬;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提供劳务,但未完成工作或未达定作人要求的,无权请求支付报酬。本案,《加工费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对产品质量和产量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必须保证质量合格、完成产量,才能基于第四条于月底结账时请求一次性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报酬支付形式;

第四,雇员一般不承担从事雇佣活动所产生的风险,承揽人却恰恰相反需要自担风险。双方约定上诉人对在加工活动中产生的一切安全风险须自己承担,进一步表明双方通过《合同》确定的,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第五,雇员提供劳务的义务必须亲自履行,不能转移,也不能请人帮助来履行;而承揽人则可以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合同》约定:厂内一切工人工资、生后费用均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所有工人均应遵纪守法,言外之意,上诉人组织加工生产可以请人帮助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这一点同样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

第六,上诉人在上诉状“认定事实”部分第2小节中(见上诉状第2页第7行)明确承认“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劳力和技术”向答辩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进一步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2010年4月21日通过《加工费用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关系根本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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