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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辩护词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人身损害赔偿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安纪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艾*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中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现在我根据法庭调查已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于2007年1月起到第一被告处实习工作,期间遵守第一被告的考勤等各项规章制度,完成第一被告安排的工作内容,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奖金、节日福利等,而且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的所订立的《学生实习协议书》中约定学生实习完毕后第一被告择优录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已经不是单纯意义上的学生实习,而是工作预招聘,双方已经形成雇佣关系。

第二,原告在工作中并无过错。原告被分配在内饰件第19工位,安装铸筒,属于生产线的末后环节。被告生产线流转不畅,车辆积压在生产线上,不是逐辆陆续下线,而是积压几辆后成批下线。原告要完成第一被告的工作定量,就不可能坐等车辆到自己工位后再安装,否则没等安装完,车辆就下线了。这也是原告进厂后其所在车间的通常做法。第一被告辩称其已对原告进行过相关安全培训,但相关证据均系被告自己提供,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其内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法庭不应采信。因此,第一被告关于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跨工位作业,自身存在过错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第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赔偿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一被告作为原告劳动的直接受益人、第二被告作为设立第一被告分支机构的法人,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原告有无过错,两被告都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第三被告对原告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法庭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以及《赔偿解释》的规定,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标准详见附表)。现针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关于后续治疗费: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报告书已确认原告需要再行手术取出硅油、植入人工晶体,因此后续治疗费属于原告必然要支出的费用。根据《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关于护理费:已有医院诊断证明确认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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