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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对于保护妇女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刑法中对于保护妇女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一)我国刑事法有关孕妇、哺乳期妇女的规定

孕妇,哺乳期妇女均属于特殊法律主体,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习惯称之为“两怀妇女”。⑴涉嫌刑事犯罪时,由于身份特殊,刑事法对其给予了特殊关照。其中,有关孕妇的规定较为明确,但关于哺乳期妇女,刑事法上并未采用这一概念,与之相关的,是有关“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取保候审。如果这一规定对两怀妇女的特殊关照体现得尚不够明显的话,以下各项规定则无疑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有特殊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其中就包括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刑事诉讼法》第254条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除此之外,还体现在专门针对孕妇的规定: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还规定,在执行死刑的过程中,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另外,有关司法解释也对孕妇的刑事法适用作了进一步明确。1983年9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对人工流产问题作出了答复: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孕妇)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或者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孕妇)被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⑵1983年12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含义加以了明确: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缓。199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明确: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均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⑶1998年8月13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以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延续了上述立场,对自然流产问题进行了回应:“怀孕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二)对“孕妇”的刑事法解读

孕妇,顾名思义,即所谓怀孕的妇女,似无进一步解释的必要。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孕妇的规定,在法条中使用的就是“怀孕的妇女”等类似表述,此即为明证。然则,进一步研究就会发现,事实远非如此简单明了,尤其是在针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的理解上,存在较多争议。

从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孕妇的理解,已远远超出其通常意义的范围。以我国《刑法》第49条的规定为例,若严格遵守其字面含义,不适用死刑的妇女仅限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即从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日起,至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含审判监督、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裁判)之日止,处于怀孕之中的妇女。然而,经由种种司法解释,审判前已经人工流产、自然流产的“曾经的孕妇”也被解释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并且,从《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来看,在死刑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亦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发现“正在怀孕”,通常是指审判时已怀孕,因为种种原因,在审判时未能发现的情形,这仍在《刑法》第49条的调整范围内。然而,我们不能排除如下这种特殊情形:在审判时尚未怀孕,但在死刑交付过程中怀上身孕的。虽然这种情况通常难以发生,但无法排除理论上的可能,例如,被监管场所的工作人员或其他男性强奸而怀孕;或者为活命而有意勾引男性,乘机怀上胎儿的;或者通过贿赂等手段,获得与丈夫同房的机会,并怀上胎儿;甚或人工授精;等等。尤其是在死缓执行期间,2年的缓刑考验期给女犯怀孕提供了足够的时间、空间与可能。显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怀孕,已无法解释为“审判的时候怀孕”。

对于上述无法纳入“审判的时候怀孕”的诸种情形,司法解释和《刑事诉讼法》第251条均排除死刑的适用,法律依据何在?有一种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对“审判”一词作扩大解释,认为这里所说的“审判”不限于法院的审理裁判活动,还应包括为审判而进行准备的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以及为实现裁判而开展的刑罚执行活动。这实际上是将“审判”等同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这样的解释固然有一定的道理,但为何刑法要选取“审判”一词以代表整个诉讼活动,而不直接表述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呢?尤其是《刑法》经过1997年修改之后,依然保留了1979《刑法》的原文表述,这是值得研究者关注和思考的。扩大解释的结果是:《刑法》第49条所规定的“审判”与刑事法其他条文中的“审判”无法作统一的理解,从而一手“创设”了法律上的矛盾与冲突。

除了《刑法》第49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有关适用强制措施、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中也涉及孕妇。对《刑事诉讼法》中的孕妇一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我们认为,为有效保障孕妇的合法权益,促进法律统一,应对孕妇一词作统一解释,将人工流产、自然流产后的妇女也解释为孕妇。

(三)哺乳期妇女的刑事法含义

“哺乳期妇女”一词并未出现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之中,与之相关的,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表述。因此,能否将刑事法中的“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解释为“哺乳期妇女”,是需要先予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如果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为事实的描摹或判断,两者就仅仅是一种交叉关系,无法互相替代;倘若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解为法定的身份,则可以在两者之间划上等号。

从事实的判断来看,“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强调哺乳事实的正在发生。由其规定性观之,应包括如下三层含义:第一,有哺乳的事实,即以母乳哺育自己的婴儿。以乳粉或其他食材喂养自己婴儿的,不能认定为哺乳。第二,哺乳的必须是自己的婴儿。替她人哺乳婴儿的,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然,如果哺乳的是养子女、继子女,虽然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母子女关系,但双方间拟制的母子女法律关系依然成立,则仍应认定为哺乳自己的婴儿。第三,哺乳的行为正在发生。先前虽有哺乳自己婴儿的事实,但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已停止哺乳的,不属于“正在哺乳”的情形。当然,对“正在哺乳”不应作机械的理解,要求在决定是否逮捕之时哺乳正在发生。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的妇女,可能因为已被刑事拘留等原因而导致事实上无法继续哺乳自己的婴儿。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在犯罪行为实施前有哺乳之事实,如无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不愿继续哺乳,仍应解释为“正在哺乳”,即使之前的哺乳行为时断时续。

此外,对于婴儿的理解,似乎没有加以限制的必要。虽然法律与医学上均将婴儿限定为1周岁以下的新生儿(1~3岁的为幼儿,3~14岁则为儿童),但基于事实的判断,此种限定似无严格遵守的必要。由于强调哺乳事实的根本性、重要性,即使哺乳对象已超过1周岁,只要孩子的母亲仍在以母乳哺育,就仍可解释为“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孩子年龄的大小不应对哺乳事实的认定施加影响。事实上,在我国超过1周岁的孩子仍在接受母乳喂养的情形不在少数,甚至得到政策的支持与鼓励。站在事实判断的立场上,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与“哺乳期妇女”这一概念不能等同,后者更侧重的是一种法律身份,不同于前者对客观事实的强调与关注。

从法定身份的观点考察之,所谓“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实际上就是“哺乳期妇女”的另一种表述。在这种观点看来,虽然《刑事诉讼法》使用了“正在哺乳”这样对事实或行为加以描摹的字眼,但作为法律上的规定,应遵从法律性的要求,受法律统一性原则统摄,对相关法律语词作统一的解释与界定。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予以关注的,除了《刑事诉讼法》,还有《劳动法》以及对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的各种法律法规,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以及相关解释、答复等。在《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虽然也没有出现“哺乳期妇女”的明确字眼,但从“哺乳期”,“哺乳期女职工”、“女职工在哺乳期”等法律表述中,在相关研究过程中,学者们概括出了“哺乳期妇女”一词,并赋予其法学概念的属性。

作为法学概念,“哺乳期妇女”有其特定的含义。其一,哺乳期一般为1年。例如,《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劳动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均将哺乳期规定为1年,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个月。1年的期限与法律,医学对婴儿年龄的要求一致,规定对体弱儿可适当延长,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辩证统一。其二,哺乳对象为自己生育的未满1岁的子女,即婴儿。子女超过1岁的,已不能称其为婴儿;同时,超过1年也不符合哺乳期的要求。其三,哺乳不限于母乳喂养,也包括其他喂养方式。由于各种原因,不选择母乳喂养或者客观上无法进行母乳喂养的不在少数,如果将喂养方式限定为母乳喂养,会导致不少哺乳期妇女被排除在法律特殊保护之外。

需要指出的是,将“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理解为“哺乳期妇女”,除了有其他部门法的支撑,实际上,在刑事法内部也可以找寻到印证的痕迹。公通字(2007)8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不约而同地在规定中使用了“哺乳期妇女”一词。

通过两种观点的对比,笔者认为,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应作法定身份的解读。第一,就“哺乳”的理解而言,事实判断的立场虽然更贴近文义,但从人道主义精神来看,以母乳还是以其他方式喂养婴儿其实并不重要,母亲对自己孩子的关爱并不会因为喂养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分别。对哺乳母亲与被哺乳婴儿给予特殊关照,而对非哺乳母亲和非乳养婴儿不予同样待遇,理据何在?我们认为,对哺乳一词作扩大解释,将非母乳喂养的情形也包括其中,显然更为合适。第二,对哺乳行为只作事实的判断而罔顾法律的规制,会造成司法实践的不公平。一方面,若不作哺乳期限上的规定,被监外执行的妇女为规避法律,可能一直以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为由,逃避监禁刑的实际适用;另一方面,某些行为人因为种种原因而无法母乳喂养或在哺乳期内提前结束母乳喂养,由此可能造成无法获得本应享有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暂予监外执行等法律处遇。这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若以法定的哺乳期限进行统一、明确的划定,则可以有效避免上述不平等现象。因此,不以哺乳的事实,而以哺乳期的法律限定作为衡量标准,有利于上述问题的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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