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阅号转载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订阅号转载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明确转载“作品”的客观内容。著作权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包括文字作品在内的九类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此,绝大部分利用微信公众号进行传播的原创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著作权法第5条明确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等。所以,如果微信公众平台转载内容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的时事新闻等,就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
界定“合理使用行为”的具体范围。一般来说,转载只要符合著作权人的意愿(著作权人没有明确声明禁止转载),并对著作权人无任何损害,同时清楚署名作者及出处的,就没有侵犯著作权。比如,微信公众号采用超文本链接的方式,并且链接的是原创作品著作权人的公众号,一般不认为侵权。微信公众号向微信用户发布消息的行为还可以理解为一种“受著作权人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向公众提供作品。从有利于微信传播的及时性、广泛性和有效性来看,转载范围在著作权法第22条以内,就应当属于“合理使用行为”。但是,对于某些“改头换面”冒充原创的“转载”行为来说,其无疑构成侵权。
免责事由的认定。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原创作品过程中要界定是否存在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同意或意外事件等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微信公众号的侵权行为是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例如,原创作品作者同意微信公众号转发其作品,就可以不认定为侵权。当然,在考虑一般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时,还需兼顾考虑微信侵权的特殊性,一些特殊的免责事由也应当考虑进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基于微信公众号转载他人原创作品适用过错原则,若转载主体承担了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为特殊侵权的免责事由。当然,部分微信公众号会“取巧”转载一些没有原始出处和作者信息的作品,或擅自将他人的作品进行再加工或歪曲篡改,这将侵犯作者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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