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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有什么重要的益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由于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有的部门就制定了本行业的标准,如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医疗事故等级鉴定标准等,但致人伤残的原因多种多样,不可能就凭这几种鉴定依据就能完全解决所有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比如上文所提到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解决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这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护,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较之其他标准尺度较宽。多数法院在对故意伤害案件、医疗纠纷案件和其它意外伤害案件进行鉴定时,一般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但由于该标准在制定时考虑照顾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而规定的伤残条件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条件明显宽松。同一种损伤,比照前者要比比照后者鉴定伤残等级高一至二级。比照后者构不成伤残的,比照前者却可能构成伤残。所以才会出现相同案情而赔偿结果却大不相同的情形。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不同原因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在承担责任的原则、赔偿范围和标准上都没有严格区别,这就形成了司法审判适用法律政策的统一性与伤残鉴定标准不统一之间的矛盾,其结果,大大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众多因人身损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公正的维护。追求平等是法律的天性,因此尽快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已是迫在眉睫。

从审判角度来说,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是当前审判工作的需要。由于国内尚无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因而在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案件中涉及人身损伤致残而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时,选择适用正确的鉴定标准已成为难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加之有律师的参与,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就要求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伤残鉴定。而各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标准不同,形成的鉴定结论偏差较大,当事人为了获得更多的赔偿,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均采取避轻就重的方法,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为了规范伤残鉴定,有的地方制定出了地方性的鉴定标准,虽然在结构与表述形式上虽然与国家标准有较大的区别,但在国家尚未出台统一的人身伤残鉴定标准之前,在某一地区统一了鉴定标准,有一定的作用和意义,但另一方面这些地方性鉴定标准,却在无形中加大了案件处理的难度,因为我国目前鉴定结构之间没有隶属性,所以有些案件当事人会选择省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样鉴定结论就更加混乱。因此解决当前人身伤残鉴定标准问题的根本方法还是尽快统一人身伤残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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