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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电人身伤亡事故是如何发生的,赔偿范围有哪些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建筑施工导致触电。一些单位或个人为了自身利益,未经电力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造或装修房屋,在施工时引发触电事故。

(二)管理措施不到位,技术规程不标准。一是电力管理部门、产权人、管理责任人对电力设施疏于管理。对一些使用时间长而老化的线路设施,没有及时进行维护、改造,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整治措施不到位,特别是在大风暴雨前后,没有及时组织力量检查,对存在问题未能及时发现,以致发生触电事故。二是供电管理部门对电力管理员缺少相关知识的培训和定期考核。一些村委会聘任的农村管电员普遍存在着素质不高,管理水平低下的问题,他们平时只管收费,疏于检查维修所管辖线路,导致事故容易发生。三是有的管理部门本身不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在架设安装线路及设施时违规操作,有关技术系数达不到要求,如线杆间距离过大,电力线对地距离过低,电力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过小,变压器平台高度过低,未设置安全围栏,线杆拉线上端缠在横担角铁上等等,极易发生触电事故。

(三)部分群众日常生产、生活安全用电意识非常薄弱,私拉乱接现象严重。有的为贪图方便,节省钱财,在架设安装电力线路时,多数人不请电力部门的专业人员,而是自行组织实施,从而出现有线电视、专用电线、电话线同杆架设,电力线路安装在生长着的树木上,电表后的进户线采用裸线等达不到技术规程要求的私拉乱接现象,留下大量的安全隐患,

(四)对未成年子女缺少安全教育,未尽监护管理责任。一些家长对自己的子女缺少在用电方面的安全防范教育,甚至对经常在电线杆及变压器等危险地带玩耍的孩子也未及时阻止,安全警觉性不高,致使发生小孩触电伤亡事故。

二、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责任承担和赔偿范围及数额

(一)关于责任主体。

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不是同一人在进行,各种相关设施也并非为同一人所拥有。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实行集资办电政策,改变了长期以来国家独家办电的局面,调动了国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办电积极性。电力投资主体多元化,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的发电厂。为明确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国有公共电力设施与企业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电设施与供电设施等不同所有者均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电力管理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例如,《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电力设施的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释〔2001〕3号解释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人认为,“产权”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应当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由于国有独资电力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企业,使用“所有权”的概念容易引起误会。合同法也使用了“产权人”这一概念,该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财产的拥有权,也明确了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供用电双方的正当权益,保证供用电的安全,确认供电事故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分界处)是指相互连接的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在实践中,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通常如下划分:(1)低压用户,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3)35千伏及以上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线路供电的用户,以供电点或受电点的电缆接线头为分界点;(5)供电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的,以公用供电线路上的分支点或公用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实践中的具体作法是:对于当事人可能出于法律知识欠缺或对法律理解的偏差而未起诉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法官可行使释明权,通过询问和告知的方式,让当事人了解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把起诉谁和不起诉谁的决定权留给当事人自己,法院不可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以体现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诉讼原则。对于当事人不加区分将与自己有不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全部列为被告的,法官也可以行使释明权,告知原告在此案件中有多层法律关系,存在竞合问题,你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最有利的法律关系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法官告知原告选择诉因时应注意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在管辖、赔偿范围、举证责任方面是有区别的。具体说,合同之诉的管辖地为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侵权之诉的管辖地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赔偿范围方面,选择侵权之诉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是不包括精神损害的,举证责任方面,选择合同关系起诉,只需就存在合同关系和损害事实举证即可,而如果选择侵权关系起诉,则须原告就各侵权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举证责任相对重一些。如果经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会选择,让法院看着办,这种情况我们建议适用侵权之诉来审,按合同关系也好、劳务关系也好都牵涉到以后行使追偿权的问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直接按侵权案件进行审理,查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

(二)关于责任承担。

触电人身损害的赔偿从类型上说应归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所产生的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是危险性工业的法律用语,其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但仍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因从事上述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的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就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高度危害作业致害责任的归类原则,是“无过错责任”。民法上的“无过错责任”,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点:第一,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第二,归责无须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或者物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最终要件;第四,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任意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定,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者。

“过失相抵”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点之一是“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受害人一方存在过错,能否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呢,也就是说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予以过失相抵?对此,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对立主张,第一种意见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因为过失相抵乃是过错责任的内容,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免责条件,而不承认受害人的过失可为免责要件,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导致加害人责任的减轻。第二种意见认为,高度危险作业当然适用第131条规定,将《民法通则》第13l条和13条规定综合考虑。受害人具有“故意”,即系自寻伤害时,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在受害人具有过失(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时,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司法实践中,关于“过失相抵”原则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呈现出由第一种意见向第二种意见逐渐转变的特点,《民法通则》实施初期,不仅专家学者不主张在高度危险作业的审判中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个案的审理中也对此予以了积极回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哲诉延边电业、姜*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1993年5月5日)认为:曹*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适应审判形势的需要,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中第二种意见渐渐占了上风,以致于“过失相抵”原则在高度危险作业的案件审判中得到了普遍的适用,大量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案法院都以“监护人未尽到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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