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有没有期待权
孙某(6周岁)系某幼儿园学前班学生,被学校安排在两层结构床铺的上层休息。2013年9月25日午休时,孙某从床铺上坠地,造成颅顶骨骨折并伴颅内出血,随即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医疗费56900元。经司法技术鉴定,孙某构成10级伤残。孙某父(31岁)母(29岁)均无正当职业,以打工为生。双方协商无果,于是诉之法院,要求幼儿园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6,800元。
[分歧]
孙某父母作为享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是否包括在该起侵权赔偿案件的“被扶养人”之列?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受害人的被扶养人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该条规定显然不包括孙某父母在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包括。女子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基于法律产生,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孙某因伤残,预后劳动能力更弱、赡养能力更差,孙某父母作为享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理应得到侵权人的赔偿。
[评析]
对被扶养人是否应当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在审判实践中观点不一,做法也不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把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列入被扶养人范围,理由为:
1、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孙某受到幼儿园侵权后,其劳动能力乃至将来对父母的赡养能力预后更差,这是不争之实。如果本案将孙某父母排除于“被扶养人”之外,就意味着他们不能得到侵权人幼儿园赔偿相应的生活费,实则为幼儿园的部分侵权责任转稼到了孙某父母身上,从而在利益上幼儿园对第三者产生对抗;扶养期待权虽具有时效性限制,但对权利人来说仍属可期的,只要自己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这一条件,就可获取该笔利益。孙某父母没有固定职业,靠打工维护生活,可见要实现这一条件是可期的,如果不把其列为“被扶养人”范围,就等同剥夺了其可期利益,也有悖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2、“可期利益”在司法解释上有示范性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中作出的可提前计算和兑付不超过20年的护理费规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中作出的可提前计算和兑付不超过20年的残疾赔偿金的规定等等,司法解释对“可期利益”所持的支持态度,为受害人主张扶养费的可期利益提供了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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