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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可以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从第1条到第5条,规定的是关于侵权法总则方面的一些问题;第二部分规定的是新类型的侵权责任制度,也是新类型的侵权行为,从第6条到第16条,在这11个条文中,规定了很多重要的新型的侵权责任制度,比如说第6条规定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这是一个特别重要的新规定;第7条是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也是最新作出的详细规定。

以下分别规定的是法人侵权、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工伤事故责任、帮工人责任等等,讲的都是具体的侵权制度。第三部分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就是第17条到第35条规定,规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各种赔偿项目和具体的计算方法,这部分对实践操作最具有操作的意义。最后一个条文是第四部分,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的规定,也就是第36条的规定。

我的介绍,想作为四个问题来说,第一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意义以及它存在的一些缺点;第二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关于侵权行为法总则方面的规定,理解及其适用;第三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理解及其适用;第四个问题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问题。最后的一个条文就比较简单,没有什么可叙述的了。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意义以及它存在的一些缺点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近年来在侵权司法解释当中是一个比较重要的,也是一个做的比较好的司法解释。从它的意义上来比较的话,这个司法解释比2001年3月10日公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稍微差一点。

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在这十几年中作出的侵权法司法解释当中,写得最好的一部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已经有了三年了,现在再回过头来看一看,这个司法解释也还是做得最好,应当说几乎没有缺点,只是存在一点缺陷。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面,向前迈进了大大的一步,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对于身份权的保护,都向前大大地前进了一步,错误的地方几乎没有,缺陷有一点,就是有些地方保护的还不够周到而已。所以,对那个司法解释我曾经写文章说,那是在新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方面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文件。我认为,新中国保护人身权的第一个里程碑,是《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二个里程碑就是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公布和实施。我们期待第三个里程碑,这就是民法典的公布与实施。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意义上,逊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为什么呢?这个司法解释里面也规定了很多好的东西,但是这个司法解释里面也有很多明显的缺点,错误的地方一看就能看出来,在制订当中不慎重的问题在里面表现得比较清楚。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好的方面,我想可以简单的概括为五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凸现人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确认和凸现人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本位思想。在现代社会,民法就是人法,就是人的权利法,确认人的价值,保护人的地位,就是要保护人的权利。生命、健康和身体,是自然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对于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是对人的最严重的侵害。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地位,就是要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以保护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地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足于这一立场,凸现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立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救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损害,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一道,成为新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中的最重要的两个司法文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第二个方面,规定了近十几年来侵权法发展当中新出现的一些侵权行为类型,作出了很好的规定,这是这个司法解释最重大的意义之一。一般说,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该在人身损害赔偿规则方面是它最大的优点或者是它的最大的成果,但是我想这个司法解释对于新的侵权行为类型的规定的价值远远超过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规则那一部分的价值。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有11个条文规定新的侵权行为类型,这一部分是最有价值的规定。它超出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的是整个侵权行为法的问题。

第三个方面,就是它的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规则这部分的规定。一方面,任何一个在司法实践当中操作,适用《民法通则》来保护人的权利这个工作的法官,都会清楚的感到,我们的《民法通则》第119条有很多很多缺点,对各项赔偿制度规定得比较笼统,内容又比较少,方法也不是很好,在实践当中我们已经操作了十几年了,对这一类的问题我们都理解的比较清楚,急需规定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和具体赔偿方法,有一个统一的、完整的规定。另一方面,因为《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不是很具体,也不是很好,在后来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当中,陆陆续续地作了一些新的规定,弥补《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不足,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消法》、《产品质量法》等等,这些法律都规定了一些新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方法,这样就形成了一种情况,就是《民法通则》总的规定,规定得比较简单,然后又出现一些其他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各不相同,所以在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在这一点上,也急需统一起来。正因为这样,我们这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第17条到第35条作了很完整的规定,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应该赔偿哪些项目,哪些项目应当怎么赔偿,作了很完整、很准确的规定,这部分应该说也是它的重要价值之一。

第四个方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成果,推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理论方面,学者和专家进行深入探讨,对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重要的主张和意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也是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充分肯定。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的负责人、文件起草人等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修改工作,深入进行讨论,被学界誉为起草司法解释的“专家与学者的高层对话”,对修改这个司法解释提出了重要的意见,这些意见都吸收到了正式的司法解释文件当中。

第五个方面,这个司法解释它所体现的好的方面,就是为民法典制订侵权行为法提供了一个较好的基础。再加上这个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后,还会积累很多好的经验,等过两三年以后,我们起草侵权行为法的时候,会对侵权行为法的制订提供很多的帮助。

我想,对这个司法解释做这样一般的概括,具有这五个方面的价值,还是比较全面的体现了这个司法解释的意义和它的作用。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缺点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这个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明显的错误。

1.司法解释直接修改了法律

这个问题是非常明显的,这就是,制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基本目的,就是要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操作。为什么要统一?就是因为事实上存在不统一的立法。从《民法通则》公布实施以来,由于《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范围归于狭小,对于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明显的不利的。因此,后来就通过制定一些新的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可是这样一来,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项目和范围就有了越来越大的差别,按照不同的标准赔偿,结果相差极大。不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存在混乱的状况。这其实也就体现了我国法律立法的混乱状况。可是,从司法解释的角度统一这些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就存在司法解释超越法律的后果,其直接的后果就是,司法解释修改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法律。而现实的情况就是如此。

可是,不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做法又不行。因此,我们支持现在先用司法解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做法,允许最高法院违法,但是能够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尺度,能够改变人身损害赔偿的混乱局面。最终,要在制定侵权行为法中,解决这些问题。

2.司法解释存在一些明显的不当之处

按道理说,这个司法解释在征求群众意见和专家意见方面也是做的最好的一个,在网上征求意见,在报纸上征求意见,还专门召开会议征求专家意见。提了这么多的意见,为什么这个司法解释还会存在这些问题呢?说起来,恐怕还是起草司法解释的人在主观上的思想意识太强了一些,有一些明睁眼漏的不正确地方,其实在讨论的时候大家都提出过意见,但是最后没有采纳这些意见,所以就使这个司法解释存在一些无法克服的缺点。司法解释公布以后,我到一些中级法院去讲解这个司法解释的时候,有一些中级法院的院长就对我说,这个司法解释有些地方没有办法理解,执行了以后会出现一些不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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