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法律责任数论有哪些常见情形
一、赔偿法律责任请求权数论产生的原因
1、赔偿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同、类似性。法理学一般将法律责任分为违宪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因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及法律部门细化的演变,不仅在民法中作了详细规定,在其他部门法中,如劳动法、经济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部门中均有较多规定,具体如劳动法中的工伤赔偿、经济法中《保险法》中的人身保险赔偿等,这些与民法法中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按法理学法律责任性质归类上均属于民事法律责任,在对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具体承担上具有相同和类似性,均是以一定金钱形式进行补偿。
2、赔偿法律责任适用的相对独立性。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工伤赔偿、人身保险赔偿等法律责任虽然在对受害人人身赔偿责任具体承担方式上具有相同和类似性,但因分别归属不同的法律部门,在责任构成要件上分别有自己的不同要求,如在责任构成的过错要件上,工伤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人身侵权赔偿实行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同一部门法内不同赔偿法律责任构成要件也有不同要求,如民法中的违约赔偿责任和侵权赔偿责任。因而从责任构成要件上讲各种具体法律责任适用具有相对独立性。
3、法律责任适用的公平性。公平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要求法律责任的承担与其行为或过错相适应,不应随意扩大,因而派生出“一事不再罚”、“罪刑相适应”等具体法律适用原则。在以补偿性为主的民事法律责任中,强调法律责任主要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恢复社会生活秩序,因而当一人身损害后果有多个法律予以救济,一个赔偿责任被承担使受害人受到补偿时,其他赔偿责任向受害人再承担是否有违法律责任适用公平性原则值得研究。
赔偿法律责任请求权数论的研究就是基于赔偿法律责任具体承担方式的相同、类似性和责任适用的相对独立性及法律责任适用的的公平性。如果没有相同性与独立性的冲突,就没有法律责任适用公平性原则的权衡,就不会存在请求权数论。
二、赔偿法律责任请求权数论产生的条件
1、两个以上法律规范规定存在。一个法律规范对一人身损害后果规定一种人身赔偿法律责任,当事人只有一个赔偿请求权,不产生请求权选择适用问题。
2、均对同一人身损害事实进行了规定。若对不同人身损害事实进行了规定,受害人产生的是两个独立的请求权,不涉及选择适用问题。
3、均规定了人身赔偿责任。若一个规定的是人身赔偿责任,另一个规定的是其他法律责任,受害人两个请求权完全不同,应分别适用,不涉及选择适用问题。
4、产生两个以上请求权且相同或类似。当事人分别根据不同法律规范可以提出两个以上请求权,这些请求权相同或类似,涉及公平选择适用请求权个数问题。
三、赔偿法律责任数论适用原则
1、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当新、旧法律对同一情形作了规定的,应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法律。
2、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普通法和特别法对同一情形作了规定,应按特别法优于
普通法原则适用法律。
3、高位法优于低位法原则。当高位法和低位法对同一情形作了规定,两者有冲突时,应按高位法优于低位法原则适用法律。
4、责任竞合选择适用原则。违法行为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均由同一主体承担,导致请求权竞合的,应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因为让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双重责任有违反法律公平适用原则。
5、责任聚合多重适用原则。违法行为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由多个主体承担,导致责任聚合的,一般互不排斥,可以分别适用,受害人可以多重受偿。
四、赔偿法律责任数论常见情形及法律适用
1、职务侵权赔偿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伤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这两条法律规定,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一公民人身损害时,受害人是依照《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分别单独提起两个赔偿请求,还是只能选择一个行使赔偿请求权?对此,我们认为,受害人只能按照《国家赔偿法》行使一个赔偿请求权。理由是:(1)、国家赔偿在性质上仍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因为受害人因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形成的是一种平等的社会关系,不是公法领域的非平等关系,职务侵权侵犯的生命、健康、自由等权利是私法上的权利,其责任方式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也属于民事责任。①(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2、侵权赔偿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
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犯另一方当事人人身权益时,既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又条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是选择适用还是同时适用违约责任和侵权赔偿请求权?对此,《合同法》第122条作了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受害人只能选择行使一个请求权:或者提起违约赔偿请求,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或者提起侵权赔偿请求,追究对方侵权责任。
3、侵权赔偿责任与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过失因缔约行为或与缔约有关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损害,受害人是只能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或者行使侵权赔偿和缔约过失赔偿两个请求权,还是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对此,《合同法》等法律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此种情况受害人应在侵权赔偿和缔约过失责任中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理由是:(1)、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单独的法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上与侵权责任不同,主观过错上又违约责任不同,因而既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是《合同法》上独立的责任制度。②(2)、上述情形既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又符合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一行为后果导致两种请求权的产生和重叠,是一种责任竞合,按法律责任竞合学说,当事人应选择一请求权行使。
4、侵权赔偿责任与商业人身保险赔偿责任。
投保了人身保险的当事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人身损害时,受害人是按照保险合同和侵权行为法分别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还是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行使,特别是在保险赔偿请求权行使后能否再行使侵权赔偿请求权?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受害人可以分别行使侵权赔偿和商业人身保险赔偿两个请求权,得到双重赔偿。理由是:(1)、人身保险带有商业投资性。以前一般认为保险是一个人的风险由大家来分担,主要是转移个人风险的手段。现在保险公司商业化,保险业务也利益化,部分寿险已经变成了公民个人的投资工具,如“分红险”等险种,其他不是分红的险种,很多在保险期满也要偿本付息,如同银行个人储蓄。因此试想,在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他股票、银行存款等投资是不受任何影响的,可以照常收益,那保险投资收益为何要受到影响。同时保险公司作为商业公司,经营保险业务时自然有一定风险,在受害人得到侵权赔偿同时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不违背市场经济风险规律。(2)、受害人购买商业保险的风险防范意识应当受到肯定。常言道人无远虑必有近忧,受害人事前自行购买保险的风险防范意识对社会整体风险防范和稳定有利而无害,如果将这种对社会有利的行为与无风险意识的不作为行为同等对待,试想谁又愿花钱购买无任何作用的保险,这对社会风险及保障机制的建立是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受害人购买保险的行为法律责任承担上应得到支持和保护。(3)、对人身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依据法律,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下,该权利应由侵权行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或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行使,其他人无权代位。因而《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因此保险赔偿责任不能代位侵权赔偿责任。(4)、民事法律责任虽以补偿性为主,但也带有一定惩罚性。如果因为保险责任排斥侵权责任适用,仅因受害人投保了商业保险得到一定或全额赔偿,就减少或免除侵权行为人法律责任,让违法行为人从经济上得到不到应有惩罚,甚至可以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这明显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精神。(5)、如果片面强调对侵权行为人的制裁,排斥保险责任的适用,如果侵权行为人无经济承担能力或因其他原因逃避承担赔偿义务,受害人权益将如何得到最基本的保障?受害人是不是既要流血又要流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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