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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分为哪些类责任问题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目前,我国调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规定有以下几类:

1、法律。

包括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

2、行政法规。

于2002年4月4日由国务院公布,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3、司法解释。

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于1991年11月8日通过,1992年7月1日起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1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触电赔偿解释》)。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2年7月15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2006年4月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责任主体、连带责任、赔偿标准和范围等方面规定的较为全面和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依其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最多,本文就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为主线,限于其调整的范围结合其他法律文件的具体规定,对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做一粗浅的对比分析,并对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本文将不涉及《工伤保险条例》及“涉外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问题,但可能引用其规定以阐明观点。

一、关于雇主责任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自第一条至第十六条依据不同的伤害情况规定了不同的“赔偿义务”主体,可谓全面,但其规定仍有不合理之处。如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此种责任被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①。这种规定似有加重雇主责任之嫌。因该款没有区分“第三人”所致损害的原因,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即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就在于,雇佣关系较之于劳动关系而言,雇员对雇主依附性远小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依附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按上述规定,劳动者只有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属工伤认定范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劳动者在此情况下得不到用人单位的工伤补偿。试假设一例予以说明:A企业门卫B于某日下午与其邻居C发生争执,当晚八时到A企业值班,不想C因下午发生的争执耿耿于怀,遂怀揣利斧寻到B工作的传达室内,将正在熟睡的B杀害,在此情况下,B受到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显然不能认定为工伤。在此例中,如将B和A企业的关系转换为雇佣关系,B某家人就能从A企业获得充分赔偿。同为上述三方,如B临时受雇于A企业在某建筑工地看夜,而被C杀害于建筑工地的工篷内,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B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C的伤害,B某家人就可以向A企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且A企业承担的是全部赔偿责任,如A企业向C追偿无果,A企业就成了实际赔偿义务人。由此例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此条的规定不尽合理,因劳动合同一方的劳动者与雇佣合同一方的雇员同为提供一定劳动量的劳动者,在同样事实前提下,雇主对雇员承担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不应大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在我国,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参与社会生产,获得劳动报酬的主要形式,国家通过立法给予较多的干预,劳动者受到的保护也最为充分。相比较而言,国家对雇佣合同关系的干预则要少的多,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赔偿,不应超出劳动者因工受到伤害所获得的补偿。本人认为,对雇主不真正连带责任之承担,应设置条件而不应一概而论。

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

医疗费

在我国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各种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均有关于医疗费的赔偿规定,所不同的是,有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司法实践中不宜操作,有的则规定的比较明确具体,宜于掌控。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触电人身损害解释》第四条“(一)医疗费:指医院对因触电造成伤害的当事人进行治疗所收取的费用。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处方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确定。

医疗费还应当包括继续治疗费和其他器官功能训练费以及适当的整容费。继续治疗费既可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

费用的计算参照公费医疗的标准。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五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认定。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经有关医疗机构证明,可以一次性给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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