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属于情谊行为吗
一、义务帮工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义务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被帮工人,被帮工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的责任。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对他人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情谊行为
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者增进与他人的相互关切、爱护的感情为目的,不具有受法律拘束意思的,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情谊行为本身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纯粹生活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可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也就是当事人实施该行为时就有设定权利义务的想法。比如签订合同,双方都具有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的意思。
情谊行为最早在1903年德国帝国法院所判马车翻车案中确立。该案中一个驾驶员驾驶马车,他出于情谊,同意一个朋友的请求并搭载他。途中一拐弯处马受惊撞到一棵树上导致车翻,并使该搭载的朋友受伤并很快死亡。德国帝国法院判决中拒绝了死者家属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其认为当一个人无偿搭载另外一个人时,仅仅涉及一个没有法律意义的纯粹生活事实。
根据分析,可以得出,义务帮工不属于情义行为,而是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但情义行为不属于任何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种处于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纯粹生活事实。以上就是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为您总结的“义务帮工是否属于情义行为”的相关内容,希望可以对您有所帮助,若您还存在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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