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造成损失的责任由谁承担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造成自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李丁某是义务帮工,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七初字第24号(2015年1月23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下旬,被告刘甲某租用偃师市邙岭镇牛庄村牛某某所建的厂房准备做鞋厂的胶印业务,将厂房内的流水线安装工程交给被告付某某包工包料完成,刘甲某向付某某支付报酬。2014年7月31日被告付某某经别人介绍找到受害人李丁某,让李丁某为其焊接胶印流水线,付某某向李丁某支付报酬。2014年8月12日,被告付某某从洛阳购买胶印流水线玻璃,联系让被告王某某将玻璃运到该厂房处,付某某向王某某支付运费。当天下午4时许,被告王某某用两辆货车将付某某的玻璃运到后,付某某安排人员卸车。因人手不够,付某某要求王某某和李丁某帮忙卸车。王某某在车上扶玻璃,李丁某等人在车下接玻璃,在卸车过程中,玻璃发生倾斜,李丁某躲闪不及,被砸身亡。李丁某死亡后,牛某某支付李丁某家属1万元,被告王某某支付李丁某家属1万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
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李丁某户籍证明、火化证、注销户口证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刘甲某提供的现场照片影印件,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收条、照片、送货单、证人肖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牛某某、刘甲某、王某某、曾某某、梁某某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资料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审理中,原告提供福建晋江新塘街道上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柯*财身份证复印件、陈某某证明、诸暨市城北某某服装加工厂证明、四川蓬溪县任隆镇任隆社区证明、刘乙某证明、蓬溪县吉星乡寨子坡村委会证明,旨在证明李丁某生前曾长期在浙江、福建、洛阳等地务工,其子女在城镇生活就学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刘甲某、王某某对原告该组证据质证时表示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没有办理暂住证,李丁某的收入无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李丁某3年的收入状况。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偃民七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梁某某、李甲某、李乙某、李丙某、申某某因李丁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共计382901.7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李甲某、李乙某、李丙某、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48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590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6048元(先由原告梁某某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刘甲某和被告付某某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付某某和受害人李丁某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付某某购买胶印流水线玻璃,让被告王某某负责将玻璃运至付某某指定地点,由付某某组织安排人员卸车,李丁某和王某某本没有卸车义务,因卸车人手不够,付某某要求李丁某和王某某来帮忙卸玻璃,在卸玻璃过程中,李丁某和付某某之间,王某某和付某某之间,均构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丁某因给付某某帮忙卸玻璃被砸死亡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甲某与该帮工活动无关,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系帮工人,没有侵权行为和过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甲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标准,本院认定李丁某的丧葬费为18979元。因受害人李丁某为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丁某连续在城镇打工或居住生活1年以上,本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169506.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甲某应计算14年,原告李乙某应计算16年,合计30年,本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扣除梁某某应承担的一半,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41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由于受害人李丁某死亡时正值青壮年,是家庭经济收入的主要来源,李丁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五原告要求赔偿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律师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从四川省合江县到河南省偃师市路途遥远,原告往返数次的情况属实,为李丁某办理丧葬事宜耗时较长,开支较大,本院酌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2901.75元。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先前支付的10000元,因王某某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李丁某与三被告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合同关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造成自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李丁某是义务帮工,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由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损害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虽未出庭,法院即认为其对死者李丁某义务帮工导致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案中要注意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与义务帮工致人损害法律责任的区别。被告刘甲某和被告付某某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付某某和受害人李丁某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之间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方(雇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受害或致害,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工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雇主责任,而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或者致人损害的,由义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丁某和王某某本没有卸车义务,因卸车人手不够,被告付某某要求李丁某和王某某来帮忙卸玻璃,在卸玻璃过程中,李丁某和付某某之间,王某某和付某某之间,均构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在其没有明确拒绝原告帮工的情形下,对李丁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李丁某为农业户口,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丁某连续在城镇打工或居住生活1年以上,本院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38290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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