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应该如何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内容提要:义务帮工责任为我国独有的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形式。该责任与雇主责任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方面较为相似,但是在相互关系是否有偿、用人者对劳务提供者的控制力等方面有着较大差别,这也决定了在职务行为的判断上二者存在较大差别。《侵权责任法》应当单独规定义务帮工责任,并进一步明确帮工活动的判断标准为主客观相结合,即应当结合被帮工人的意图和帮工行为的外在表现综合认定。
义务帮工责任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独有的侵权责任形态。现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并未规定此种责任形态。比较法上,未见将义务帮工责任单独规定为一类侵权行为形态的立法例,其此类侵权行为通常通过雇主责任解决。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是否应当将义务帮工责任单独规定为一项侵权形态,值得探讨。
一、义务帮工责任的由来
我国实践中,义务帮工是普遍存在的一类社会关系,尤其是在我国农村地区,其尚处于熟人社会之中,在操办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自建房屋、抢收抢种等急需人手之时,街坊邻居、远亲等前来帮忙而不收取报酬,是十分常见的。在此过程中,可能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或受害的情形,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也有一些地方法院对此进行了探索。[1]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确立了义务帮工责任这一独立的为他人行为责任类型。该责任与第8条、第9条分别规定的法人工作人员责任和雇主责任共同构成了我国法律中的用人者责任。换言之,就其涵摄的范围而言,我国实务中这三种责任形态,累计在一起,与比较法上的雇主责任或者说使用人责任是大致相同的。
二、帮工与雇佣
法释[2003]20号分别对义务帮工人致害责任和雇主对雇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此,首先要对义务帮工人和雇员加以辨析。
就各国和地区的做法而言,对雇员是否要领取报酬有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是雇员必须领取报酬方可认定。例如,《土耳其劳动法》第6条规定:“雇员是按照雇佣契约在任何行业换取工资而工作的人员。”《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是保护使用劳动者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订立的,由劳动者向使用劳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使用劳动者付给劳动者一定的报酬,并规定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第2条以及“劳工安全卫生法”第2条规定:“劳工:谓受雇主雇用从事工作获致工资者。”加拿大法上,判断雇佣关系的存在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雇员必须得到报酬。如果是无偿提供服务,则并非雇员。[2]《埃及劳动法》第1条也规定:“雇员系指任何人在一个雇主管理或监督下劳动,以换取工资的人。”可见,其也强调雇佣关系以有偿为判断标准之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接受劳务者对劳务提供者职务行为的责任,必须适用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加以调整。
二是对雇员的判断,不以其是否领取报酬为前提。在法国法上,其雇主责任强调的是雇主对雇员享有管理、监督和支配的权力。通常雇佣关系往往因劳动契约产生,同时,雇佣关系也可以因其他契约而产生,或者因家庭关系或朋友关系而产生,例如某人帮助其朋友完成某项作。[3]显然,在因家庭关系或朋友关系而产生的雇佣关系中,雇员未必领取报酬。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你正处于这种境况,或者涉及到的金额比较大,建议你可以咨询律师,我们在线律师咨询网平台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你可以咨询任何在线的律师,解决你的问题。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