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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帮工中被帮人的确定是如何的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案情】

2015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邀请原告任某为其母亲张某所有的房屋进行翻盖。大概下午3点钟,在检修过程中,原告任某不慎从房屋上摔下导致受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任某与被告刘某、张某系邻居,刘某与张某系母子关系,但刘某已于十几年前入赘到女方家,但是户口还与其母亲张某在一起(张某系户主)。原告任某帮忙未收取报酬,属于义务帮工。现被告刘某在老家保留有承包地并且实际耕种该土地,其母亲张某的土地也由刘某耕种。近年来,因被告张某年事已高且已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刘某实际一直在照顾母亲的生活并直接帮母亲领取国家的相关补助。

现任某起诉到武隆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某、张某共同赔偿损失58万余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都系本案的被帮工人,应共同对任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被告刘某虽然结婚在外,但是其户口未迁出,仍与被告张某在一起;二、原告系被告刘某喊去帮工的,现场指挥的也是被告刘某;三、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张某现已年事已高,被告刘某具有赡养义务,检修的房屋虽然是被告张某的,但是被告刘某也从中受益,也应被认定为被帮工人;四、现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双下肢截瘫,生活困难,而被告张某年事已高(85岁),赔偿能力有限,从情理上讲,让被告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更利于赔偿款的兑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张某系被帮工人,应对任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一、被告刘某结婚之后属于上门,现在在女方家已经生活了十几年,虽然其户口未迁出,但是确实很少在老家生活;二、检修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系被告张某,房屋复垦后,政府登记的享有复垦费的权利人也是被告张某;三、虽然是被告刘某喊原告帮忙检修房屋,并现场指挥作业,但是原告明知是需要检修的房屋是被告张某的,被告张某年事已高委托儿子现场指挥管理也有情可原,故两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关系,被告张某系委托人,被告刘某系受托人,故本案的被帮工人系被告张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刘某系本案的被帮工人,应对任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原告系接受被告刘某的邀请为其母亲的房子检修无偿提供劳务。虽然刘某称其是受母亲的委托去喊的原告,母亲张某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系被帮工人,但是刘某在邀请原告时并未向原告明示是受母亲的委托,且原告明确认为是受刘某的邀请并为刘某提供劳务,而不是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另外,张某年事已高,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现张某居住的房子出现问题,刘某邀请原告检修房子,系被告刘某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被告刘某婚后虽到女方家居住生活,但是其户口并未一起随之迁入,现被告刘某仍在老家承包有土地,并进行耕种。故原告与被告刘某才成立义务帮工关系,原告系帮工人,被告刘某系被帮工人。现原告在帮工中受伤,刘某作为接受帮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虽然是检修房屋的产权人且自认是委托儿子刘某邀请的原告前来帮工,但是其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不认可张某与刘某之间是委托关系,也不认可张某系实际的被帮工人的主张。本案中的被帮工人只有刘某一个,张某不具备责任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委托代理的一个主要特征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民事活动。本案中,二被告虽都主张他们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但是二被告都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刘某邀请任某帮工时,向任某明确表明是受张某的委托去给母亲翻修房屋。相反,原告任某认为其是给被告刘某帮忙,去帮刘某把他母亲张某的房屋翻修。另外,被告刘某邀请任某给母亲检修房屋的行为,是其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也是受益人。故被告刘某系本案的被帮工人。虽然被告张某因任某的帮工从中获益,但是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必然也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况且刘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年事已高,刘某完全具有意识表达能力并应对自己的客观行为负责。故本案的被帮工人是被告刘某。

【相关法条】

一、《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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