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有怎样的性质
我国民法典的编撰工作已近尾声,相信我们期盼已久的民法典经过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会更加适应我国社会的具体情况。在民法典中,荣-誉权应不应该规定及如何规定,对此问题学界历来主张不一。正如某学者所说:在所有的人身权客体里,民法学界分歧最大的就是对荣-誉这一概念的认识。在民法学著作和论文中,对荣-誉权概念的界定没有取得趋于一致的认识1.多数学者主张荣-誉权属于身份权,且该说已成学界通说。仅有少数学者主张荣-誉权属于人格权。本文旨在通过对荣-誉权性质的探讨和荣-誉获得权内容的界定而确立荣-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观点
一荣-誉和荣-誉权的概念
(一)荣-誉的概念
在法学界,荣-誉这一概念既有民法层面的意义,也有宪法层面的意义。
1.宪法层面的意义。我国《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由本条可知,如果祖国的荣-誉受到侵害,那么公民有维护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也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维护祖国荣-誉的权利。其典型案例有:“三位爱国者提起国旗诉讼”、“长沙球迷状告足协”、“赵-薇遇袭”等等,这些都是公民私力对祖国荣-誉利益的维护。由于本文主旨的需要,而仅仅讨论民法层面的意义,对此层面暂不讨论。
2.民法层面的意义。荣-誉指特定民事主体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表现或贡献,政府、单位团体或其他组织所给予的积极评价2.
笔者认为其特征有三:其一,授予荣-誉的组织是特定的。荣-誉授予权为特定组织享有。该组织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法人社会团体等法人和其他非法人团体。对具体荣-誉授予也是有具体的特定组织进行。如某体育比赛的冠军只能由该体育比赛的组织者授予,而不能由其他组织授予。其二,授予荣-誉的内容是专门的。荣-誉的内容只能是表彰该民事主体在特定社会领域做出的突出表现或贡献。如对矛盾文学奖得主的奖励内容只能是与该奖项相关的内容而不能是娱乐界的金鹰奖或其他领域的奖项内容。其三,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积极评价。荣-誉获得的前提,必须是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或社会生产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有突出表现,具有应受褒奖性。
(二)荣-誉权的概念。
荣-誉权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保持、利用荣-誉并享有其所生利益的权利3.
笔者认为荣-誉权的特征有二:其一,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的本身及荣-誉本身所包含的利益。荣-誉的本身是一种正式社会评价,它是荣-誉权的客体。同样,荣-誉所包含的利益也是荣-誉权的客体。例如获得体育比赛的世界冠军,这种称号是荣-誉本身,因获得世界冠军而得到的奖章、奖金、奖品,以及所获得的尊敬、荣耀等等,都是荣-誉所包含的利益。因此荣-誉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其二,荣-誉权既是一种既得权,也是一种期待权。荣-誉既得权表现为荣-誉权人对其已经取得的荣-誉及其利益的独占权,其他任何人都对这一权利客体负有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荣-誉期待权,即荣-誉获得权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而组织没有授予其荣-誉,就可以向组织主张应获得的荣-誉的权利。荣-誉获得权指向的对象也是荣-誉,因此不影响荣-誉权客体的一致性。关于荣-誉获得权,下文还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展开论述。
二荣-誉权的性质
(一)目前学术界的观点
对荣-誉权概念的界定自然引申出对荣-誉权性质的探讨。目前,学术界对荣-誉权性质的界定从最大范围上有两种观点即:荣-誉权否定说和荣-誉权肯定说。其中肯定说又包括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及双重属性说。笔者赞成荣-誉权肯定说。
1.否定说。该说主张荣-誉权不具有独立性。持否定说的学者中,张*新先生的观点最具代表性。他主张:荣-誉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使用名誉权的规则完全能够保护部分人的荣-誉权。其理由有四。其一,比较法研究的结果显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均不将荣-誉及荣-誉权列为独立于名誉权的民事权利。其二,与名誉权不同,荣-誉并非人人都能享有,也非人人都必须具有,它是一种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特殊人格或精神利益,因此不应以具有普遍意义的民事权利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其三,既使是我国主张荣-誉权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侵害荣-誉权的方式也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其四,在实践中,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和级别都是不规范的。另外侵害荣-誉权的案例少4.另有学者的主张也大体相同,甚至说:“我国将荣-誉权作为一项人格权规定在《民法通则》的人身权一节中,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失误,立法者应该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加以修正”5.
对于以上主张,笔者不敢苟同。对理由一的反驳: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在别国没有规定的难道在我国就不能规定吗?如果认为这样规定不利于与国际接轨,但是《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主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对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诡计公约》第十七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对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可见该两项国际法都涉及到了荣-誉及荣-誉权。同时也就说明了我国的规定更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对理由二的反驳:请先看案例6:
一九九八年毕业于锦州中学的贾-跃参加高考,由于发挥失常。仅以二分之差未能进入重点大学。但是,贾-跃在高中期间一向品学兼优,年年被评为“三好学生”并荣获锦州市“优秀学生干部”称号。按当年高考招生政策规定,获市级以上优秀学生干部的考生可享受加十分的待遇。而锦州市教委在整理审核学生档案时,把“优秀学生干部”换成了“三好学生”,致使该生不能享受到这种荣-誉待遇。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非法侵犯女大学生荣-誉权案做出一审判决,责令锦州市教委向受害者赔礼道歉,恢复其荣-誉,并赔偿受害者经济和精神损失八万余元。
对于该案,法院应如何适用名誉权的规则而予以裁判呢?该案中市教委并没有实施诽谤诋毁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只有适用荣-誉权的规则才能对其救济。法院的判决也是按侵犯荣-誉权的规则而做出的,即“……为其恢复荣-誉并赔偿受害者经济和精神损失八万余元”。对理由三的反驳:虽然持肯定说的学者对荣-誉权的性质没有统一的认识,莫衷一是。但是仅仅由于认识没有统一而舍弃已有的荣-誉权规则,那么持否定说的学者就难以推脱有偷懒的嫌疑。如果因为认识没有成熟而暂且收起该规则,留待以后认识成熟时再行规定,那么我国《民法通则》从1986年颁布以来一直有此规定又如何解释呢,对理由四的反驳:“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级别不规范”的理由正好证明社会生活中需要荣-誉及荣-誉权规则的存在。如果荣-誉权受到侵害,用名誉权规则不一定可以救济,如上例。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荣-誉权是存在的,社会生活是需要该规则的。
2.肯定说。该说主张荣-誉权是存在的,多数学者持此观点。;持此观点的学者对荣-誉权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可以说是见仁见智,各有千秋。荣-誉权的性质大体有三种学说:人格权说,身份权说,双重属性说。笔者主张荣-誉权具有人格权性。分述如下:
1)人格权说。该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人格权,而非身份权。持此观点的学者中,张*浩先生最具代表性。他主张:荣-誉,名誉,贞操,精神纯正和信用这六种人格权均与自然人的尊严密切相关,本书统而称之为尊严型精神人格权7.笔者赞同该说。
2)身份权说。认为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目前,该说业已成为学术界的通说,多数教材也把荣-誉权界定在身份权名下。其论据有“荣-誉权的取得有赖于主体实施一定的行为,做出一定的成绩。”可见,它不是公民与生俱来和法人成立后就应依法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主体所固有的,也不是主体始终享有的人格权,而是一种身份权8.
“其一荣-誉权的来源不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而是基于一定事实受到表彰后取得的身份权。其二荣-誉权的基本作用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之必须而是维护主体的身份权益,他人不得享有或侵犯,非法剥夺荣-誉权造成荣-誉权的损害。损害的是身份利益即荣-誉利益与荣-誉权人相分离,使民事主体丧失荣-誉及其利益,从而证明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9
3)双重属性说。认为荣-誉权兼有身份权、人格权两种属性。但身份权是其基本性质,另外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社会对某一民事主体的评价,具有人格方面的因素10.荣-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在荣-誉权的双重属性中,人格权的属性是基本属性。
以上简要摘引了荣-誉权肯定说者的几种主要观点。笔者主张第一种观点,即:荣-誉权属于人格权,且荣-誉权包括荣-誉获得权。
(二)荣-誉权不是身份权
笔者认为荣-誉权属于人格权而不是身份权,其与身份权的关联是不太密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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