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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胎儿的权利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如何保护胎儿的权利

我国法律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没有明文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胎儿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却判决原告败诉。如何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已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对自然人死亡后权利的保护),但对自然人的必经阶段——胎儿的保护仅限于为胎儿保留遗产继承份额的规定,本文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试图赋予胎儿准民事主体地位以及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构建一个保护自然人权益(从胎儿时的先期权益直到死亡后的延续权益)的完整体系。最后,本文还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

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现实动因:现实与法律的双重困惑

(一)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现实困惑

对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胎儿的损害导致其出生后死亡,不是对胎儿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母体权利的侵害,应赔偿母体终止妊娠的损失而非婴儿的死亡赔偿金。二、胎儿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应承担婴儿死亡的赔偿责任。

产生以上分歧的原因是什么呢?

《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例废止。

《民法典》生效前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该条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算起,在出生之前不享有民事权利。据此,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的,因而就有了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产生。

(二)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困惑

1、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

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后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

我国的法律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法典》生效前的规定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学者认为,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显然,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2、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审判实践之冲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小孩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由于我国民法原则上否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也缺乏对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的相关条款。因此,如何防范胎儿人身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

现实生活中,对胎儿的损害主要是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侵害,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医疗领域,如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分娩过程中;二是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多见,比如环境污染、对孕妇伤害导致流产等等。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胎儿所遭受的伤害大都视为对孕妇或产妇的人身损害。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儿的人身利益。因为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不是同一个概念。胎儿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其他人格利益比较特殊,不但不同于母亲的利益,有时甚至与母亲的某些利益发生激烈的冲突(如堕胎问题),如果不以胎儿自己的名义进行保护,就可能造成胎儿利益被母亲权利所挤兑。事实上,如果以母亲的名义请求保护,则保护的周密程度也将大打折扣,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损伤致孕妇流产”只能属于轻伤,由此可见,对胎儿的保护力度是极其有限的。随着遗传工程学的发展,“试管婴儿”成功率的不断提高以及不断的完善,如何保护这些“特殊”婴儿的利益,已经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当这样的问题为道德和情感等因素渗入时会变得更为复杂,使我们的法律无法再回避这样的问题。因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

二、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论探源:胎儿具有准生命权

(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生物学基础

生命的定义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生命是蛋白质存在的一种形式,这是对所有生物生命的一种定义。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的人格价值。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其具有生命,人若不具有生命,即不成其为民事权利主体,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般认为,生命开始于出生,那么,胎儿是否有生命呢?这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肯定说认为,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否定说认为,尚未出生的胎儿的生命还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而仅属母体的一部分。笔者认为,从生物学的角度,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是具有生命形式的,而且人的生命也开始于这些形式。对于“人”的生命不能机械的认为以“出生”为起点,对还未出生但潜在的、将来的“人”,不能单纯的因为某理论上是采用以出生为界点的技术性手段而拒绝承认其为“人”。胎儿是婴儿的生物学前提,胎儿与婴儿有生物上的必然联系,只有保护好胎儿的利益才能保护好婴儿的利益。因此,法律应当尊重科学,尊重客观事实,承认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所具有的生命。同时,由于胎儿尚在母体中,其出生后是否为活体不得而知,在承认胎儿生命的同时,只能在法律上赋予胎儿准生命权——不能如自然人般享有完整的生命权。

(二)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医学基础

《民法通则》是1986年颁布实施的,距今已有20年。这20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科技等各个方面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医学的发展已经使我们了解到越来越多的关于对胎儿损害源的知识。目前,医学所提供的防止或减少对于胎儿的损害的技术手段是相当可观的。有时医学能够及时地预测出基因或其他损害的风险,从而使得未来的父母修正潜在的有害行为,或者采用新的生殖技术以减少风险,甚至完全避免。医学经常能够在胎儿出生前诊断出他的基因缺陷或药物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它可以介入或放弃一个带有严重缺陷的胎儿,或者提供在子宫中(inutero)的治疗。由此可见,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已具备了在医学方面的技术条件,因此,应进一步将胎儿权利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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