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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其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将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非法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这个司法解释关乎所有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保护问题。每一个人都生活在社会当中,都有可能受到各种各样的侵权行为的侵害,都可能造成这三个最重要的人格权的损害。而这个司法解释就是规定在这三个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怎样进行司法保护的司法文件,有了它,各级人民法院包括各级组织,在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中,就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毫无疑问,《解释》将成为铁路旅客损害赔偿的新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解释》施行前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旅客意外伤害赔偿系平等主体之间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3、《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之意外事故,受到伤害须治疗者,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之全数为限。第八条规定,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伤害,以致死亡、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者,除依照第七条之规定给付医疗津贴外,另由保险公司定给付保险金。

4、《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

5、《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三、两种赔偿法律关系

从赔偿的法律依据看,如果属于保险范围内旅客伤亡,其赔偿的法律关系是保险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是《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赔偿范围只有医疗津贴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如果是铁路责任造成旅客伤亡的,其赔偿的法律关系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其法律依据是客运法规和民法通则,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必要的交通费;伤残后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其他必要的费用,包括护理费和营养费。只要伤亡不是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就应当赔偿。

案例一:1993年4月20日原告王某在清河门车站持职工通勤票乘坐581次旅客列车时,因该车下车旅客与本车车上旅客发生口角,列车启动后,下车旅客向车上扔石头,击中原告头部,当日,原告被送往阜新市中心医院,被诊断其头外伤头皮裂伤、轻微脑振荡,住院治疗,原告于1995年2月18日出院。1995年11月21日,原、被告间达成旅客伤害事故最终处理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事故委员会研究决定,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500元,无论今后发生任何问题,铁路概不负责。原告领取了医疗费3500元,而后,对协议反悔,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而被拒绝。

1994年12月29日至2000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上级主管部门信访办公室上访,要求赔偿其损失,但均以原告所受伤害事故已作处理和其领取了赔偿款为由被拒绝。因此,原告于2000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收入等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呢?答案是肯定的。

笔者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但旅客意外伤害存在两种赔偿法律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只是保险责任赔偿,对原告要求铁路损害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应支持。

四、“限额四万元”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理解和掌握的

铁路赔偿,是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铁路运输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适用限额赔偿原则,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加上两万元的意外伤害强制保险金,最高赔偿不超过六万元?司法实践中铁路部门实际赔偿有时远远超出六万元。

《解释》施行前铁路旅客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九十年代初至二十世纪末十年时间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依据。其间,各铁路运输法院在计算赔偿范时一方面一般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赔偿伤亡旅客一方的最高数额为40000元;另一方面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自九十年代中期以后,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精神损害赔偿成为热门话题,一些地方法院开始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尝试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此举一发不可收,各地法院纷纷效仿。铁路运输法院仍然固守《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铁路运输法院的一些法官已开始对限额赔偿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主张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旅客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赔偿限额应当不包括基本治疗费用,即除去基本的治疗费用外,铁路运输企业赔偿伤亡旅客一方的各项费用总计不超过40000元。

案例二:1999年2月19日凌晨5时许,旅客王某持宜昌至襄樊418次17车014号硬座列车票,在宜昌站乘车,当王某一手抓住扶手,一手提着行李箱,脚踏在踏板上往里挤,身子已挤进车门时,晚点的列车开始起动,车门开始关闭,车里却伸出一只手将她推下了车。王小丽重重地摔倒在铁道上,双脚前掌被列车碾断,治疗过程中对双足进行截肢。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其为三级伤害。2000年2月20日代王某诉至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要求襄樊铁路分局和宜昌车站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111.4835万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2000年6月29日,经过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合议庭合议,作出一审判决:一、襄樊铁路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赔偿金四万元;二、宜昌车站向王小丽支付保险金两万元;三、襄樊铁路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某支付假肢安装费和法医活体检验鉴定费共计3.821万元;四、宜昌车站负担王小丽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4.3745万元;五、襄樊铁路分局和宜昌车站向王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六、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合计19.1955万元。

王某和襄铁分局不服一审判决,均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应适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确立的限额赔偿制度,即:铁路运输企业向王某承担各项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四万元。王小丽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不包含在赔偿限额中。宜昌车站在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4.3745万元,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安装假肢的费用,虽在住院时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必须的补救性费用,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全额承担,但对于王某伤后发生的假肢维修、更换费用等其他费用,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包括在赔偿的限额中,不应另行支付。同时,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案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应由铁路运输企业向王某支付保险金2万元。王某因伤害造成三级伤残,肢体残缺,妨碍了正常的生活和健康,其生理、心理和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理应受到适当的精神抚慰和补偿。

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某在铁路运输责任期间受到伤害,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工作人员违章操作所造成的,未能保证旅客的安全,属铁路运输企业责任。法院判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并充分考虑了双方的客观实际情况,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情合理的。因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有明确司法解释,本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鉴于王某致残的实际情况,原判适当予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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