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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怎样救济著作人身权遭受侵害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法律是怎样救济著作人身权遭受侵害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著作人身权被侵害的,权利人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从而取得法律的保护和救济。在诉讼前,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包括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如果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权利人还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在著作人身权遭到侵害时,权利人往往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适用赔礼道歉太多、太随意,凡当事人主张的均给予支持,这种情形应引起注意。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才适用赔礼道歉。

对于侵权人无过错、出于轻过失侵权及侵权时间短、范围不大、影响很小的案件,不应适用赔礼道歉。适用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形式的,在判决书中应当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明确赔礼道歉的方式。赔礼道歉的方式要与侵权行为的方式、程度、造成不利影响的范围等相适应,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当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登报赔礼道歉、在电视台赔礼道歉等方式,但应以可以消除影响为限。

侵害著作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能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和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规定中的“赔偿损失”一般被解释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规定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具体法律责任亦包括“赔偿损失”,一般认为,这就是著作人身权被侵害时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作者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已经适用了精神损害赔偿。如在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中表示:“……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

最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3000元人民币。又如,在吴嘉振诉温州晚报社、朱湘君侵犯作品署名权纠纷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温州晚报社侵犯了吴嘉振对其作品《绿》的署名权,并判令温州晚报社赔偿吴嘉振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由此可见,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对侵犯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已基本达成共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8日公布并于同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适用于民事侵权案件,当然包括侵害著作人身权纠纷案件。但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定几种情况下也享有法律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当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遭到侵害时,依著作权法之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亦应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里,著作权法的规定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发生了冲突,很容易造成司法实践在适用法律上的混乱。笔者主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侵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著作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前,应该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处理,因为,著作权法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前者应优先适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尽快研究,妥善处理,以充分保护权利人的著作人身权。

虽然著作人身权遭到侵害后,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对权利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都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如果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如果侵害著作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形式尚不足以平复权利人的精神损害的,法院才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

可以看出,法律在保护著作人身权方面还是做了详细的规定的。要是你对此还有疑问的话,在线律师咨询网也提供在线律师咨询服务,欢迎您到本网站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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