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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房被砸身亡,同伴需要承担责任吗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原告余某迎,系死者史某娥的丈夫。

原告余某飞,系死者史某娥的长子。

原告余某前,系死者史某娥的次子。

原告李某快,系死者史某娥的母亲。

被告余某得等17人。

被告姚某建。

2008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余某得等17人及史某娥共18人为被告姚某建拆除旧房。被告众人干活同工同酬,11月20日姚某建房屋的瓦块、檀木等已经拆下,21日下午旧房的西山墙、夹山墙和前墙的一半被放倒,众人在拾捡砖块往车上放,突然东山墙倒塌,姚某建的妻子急忙喊叫,众人都某外跑,墙倒下后现场一片狼烟,只有史某娥没有跑掉,被砸在墙下,其余的人也有不同程度的擦伤。史某娥被扒出后急忙送往医院抢救,中途死亡,之后拆房停工,工钱1300元姚某建未付。事故发生后经乡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姚某建作为房主赔偿受害人损失5000元,此后此事再与姚某建无关。

[审判]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余某得和史某娥等十八人为姚某建拆除旧房,他们十八人是为了共同利益,即挣取工钱1300元。十八人在共同劳动中,视为以各自出资劳务为基础的合伙团体,每个成员在共同劳动中均是“出资人”,也是受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132条及有关民事原理,判决:被告余某得等17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某原告补偿损失2000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其他共同参与人和房主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主姚某建与余某得、史某娥等18人系雇佣关系。所谓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内为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雇主即房主姚某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史某娥的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应当由雇主即房主姚某建承担。其他共同参与人对史某娥的死亡没有过错,故对史某娥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房主姚某建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即房主姚某建某死者家属支付5000元钱,其余的事故不再负责任。因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故房主也不再承担其他责任,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主姚某建是将一定的工作交余某得、史某娥等18人完成,完成工作后余某得、史某娥等18人某姚某建交付工作成果,房主姚某建支付1300元报酬,他们之间是承揽关系。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所在在该案中定作人即房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史某娥的死亡赔偿责任应当由承揽人18人共同承担。所以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当由该18人平均分担,以此来给予死者家属以补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房主姚某建与余某得、史某娥等18人之间同样是承揽关系,房主姚某建无需承担责任。因责任的承担与过错相一致,其他共同劳动人无过错故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样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第132条之规定,应当由房主姚某建和余某得等17人给予死者家属以一定的补偿。由于房主姚某建在事故发生后和死者家属达成协议给予死者以一定的补偿,故不再承担责任。

小编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第三种观点既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又给予了原告一定的赔偿,既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又符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科学合理。第三种观点在考虑了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当地的收入的前提下判决被告余某得等17人每人给付原告补偿金2000元,被告姚某建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故不再承担责任。2000元的补偿金对被告余某得等17人来说不至于影响其生活,同时也能给与死亡者家属即原告以一定的补偿,可谓是“一石二鸟”,既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又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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