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饮酒溺水死亡,共同饮酒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共同饮酒引起的民事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其他共同饮酒人对因共同饮酒行为受到伤害的饮酒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他共同饮酒人在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过错为一般根据和标准,以饮酒行为和死亡的事实具有民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条件。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基本案情]
刘某、王某之子刘小某与杨大某、杨小某、毛某系熟人关系。2010年9月15日下午,杨大某、杨小某、毛某叫刘小某出去帮忙,刘小某立即骑摩托车前往,帮忙之后,四人在杨某家吃饭喝酒,酒后,刘小某骑摩托车回家,途中落水死亡。刘小某父母称刘小某是为杨大某等三人帮忙而离家,在刘小某酒后骑摩托车回家的过程中,杨大某等三人没有尽到应有的职责。故诉至法院,要求杨大某等三人赔偿损失共计90000元。
[裁判结果]
长垣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杨大某赔偿刘某、王某因刘小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613.03元;杨小某赔偿刘某、王某因刘小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75.35元;毛某赔偿刘某、王某因刘小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075.35元;驳回刘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杨大某、杨小某、毛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不同意见。分歧主要在于饮酒过程中各饮酒人之间是否有注意义务以及如何对“酒责”进行划分。
第一种观点认为:朋友之间饮酒,相互之间并无劝戒、照顾义务,因为饮与不饮纯粹是个人的私事,因而既无注意义务,当然对因饮酒导致某人人身损害的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杨大某、杨小某、毛某曾于刘某共同饮酒,但对刘某并无注意义务,况且刘某是溺水而亡,与饮酒本身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对刘某的溺水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仅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因而,饮酒人虽然没有尽到道德上的义务而导致其他饮酒人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仍然不承担法律上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故此,三被告对刘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有无注意义务,不管是何种义务,只要在相互饮酒过程中发生了酒友人身损害的后果,共饮人即难以免责。故此,三被告应当对刘某因饮酒导致的溺水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酒友之间饮酒,如果一方强迫性劝酒导致醉酒并且未能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医院或家中而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则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情况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与刘某饮酒完毕,在明知刘某已经醉酒的情况下,只是将刘某送至村口,并没有将刘某送至饮酒或刘某家中。故此,三被告应当对刘某因饮酒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合议庭形不成一致意见,交由院审委会研究决定。长垣县人民法院审委会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费用。杨大某在让毛某帮忙时,刘某随毛某一同前去帮忙,刘某与杨大某形成帮工关系。但在刘某与杨大某共同喝酒时帮忙行为已经结束,杨大某、杨小某、毛某与刘某共同喝酒,在喝过酒后,作为共同饮酒人应当在喝过酒后相互照顾,共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刘某驾驶机动车离开酒席后,杨大某、杨小某、毛某未将刘某送至安全地点或通知其家属,亦未确保刘某在安全的情况下离开,三人对刘某离开后的死亡具有过错,对刘某的死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毛某在随刘某一同离开后,将刘某送至本村村口,由刘某一人驾驶摩托车离开,不足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认为已尽到注意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刘某、王某认为刘某系为杨大某帮忙而死亡,因刘某的帮忙行为在吃饭喝酒时已经结束,但杨大某等人在其家中吃饭喝酒,系在为其从事帮忙活动后而吃饭喝酒,杨大某应该比其他共同喝酒人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杨大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的死亡并非在从事帮工过程中死亡,其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喝酒后仍驾驶摩托车离开,对其死亡具有主要过错,应当减轻杨大某、杨小某、毛某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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