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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纱店不准顾客拷贝底片属于合法行为吗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纱店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张某可以要求店主将所有的底片拷走。虽然双方已有协议,但是诸如“底片不能拷贝”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限制了对方的权利,应属于无效的条款;并且双方的这种服务合同关系可参照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张某有权要求拷贝底片。

第三,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它是一种契约,它规定了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法律行为。本案,婚纱店的老板与张某事先已就服务内容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张某可以选取18张照片入册、4张照片作为摆台,店主并送张某2个钱包卡、一个充电宝。该协议内容是张某与店主在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下做出的决定,无任何违法的情形,该服务协议可作为一种承揽合同对待,协议合法有效,店主通过自己店内的拍摄、修理、制作等精湛技术,为张某制作好满足其要求的照片,将作品交付张某,而交付的对象及数量双方事先已协商确定了,至于协议之外的请求,店主依据协议完全可以拒绝。

第四、从格式条款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这是我国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做的三个方面限制。本案,店主在与张某达成协议之时,已就活动情况全部向张某说明,且告知了订单协议底部的注意事项内容,张某在未作出任何否定及提出任何意见的时候预付了押金,定了单,其行为可视为对格式条款的默认及同意;同时,订单上的格式条款内容具体,并无多种解释的存在,也未有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及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存在,故该条款也应有效。当然,在这里或许有人会提出,协议中虽注明“底片不能拷贝”,但作为肖像权的本人,当然有权拷贝自己的底片了,店主的这个条款属于限制对方的权利,应属于无效的条款。但是,我们要注意法律规定中明确的是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主要权利”的理解应结合具体的合同来分析。具体到本案,作为一个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接受服务的张某主要的权利其实就是双方依照协议确定的“可选取18张照片入册、4张照片作为摆台,并接受店主送的2个钱包卡、一个充电宝”,而这些店主并未拒绝,也同意张某拷贝选中的那22张照片,店主拒绝的只是拷贝其余未选中的照片,即拒绝的是协议之外的要求。

第五,从社会诚信及企业利益考虑,市场经济是个讲诚信、讲契约、更讲法治的环境,每一个市场参与者均应守法、诚实信用的参与市场活动,不能搞欺诈,各方之间的交易活动均是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来履行合约内容。张某到婚纱店了解了拍照的一些情况,并在店主的详细介绍下与店主达成了一致的意见,预定了拍照,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已是确定的。嗣后,张某再向店主提出协议之外的要求,完全是没有依据的,也是一种有违诚信的行为;同时,婚纱店为了自身的运营发展,利用自己的照相及制作技术为拍照的顾客提供优质服务,所拍的照片数量也多,这些照片的产权应属于婚纱店。顾客如果还要其他的照片,就需要增加费用,这也算是给店主的报酬。当然,婚纱店对照片的产权并非是完整的,他的这个权利还应受到规制,比如,未经照片本人同意,不得用作他用。

综上所述,婚纱店的老板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为顾客张某介绍业务情况,张某在完全了解业务之后与店主达成的协议,是确定双方各自权利与义务的基础。店主依据协议内容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同意张某拷贝选中的那22张照片,是合法、讲诚信的行为,张某无权要求店主履行协议之外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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