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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有怎样的性质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历史疑问

1.学说

(1)姓名权为所有权说。德国学者魏*德(Wiarda)认为,姓名权如所有权一样可以对抗第三人,并附有任意行使的权能,所以具有所有权的性质。[25](P325)法国大革命后法国司法部门在判例中将姓名视为公民的所有权,认为冒用他人姓名是侵害了他人的所有权。[26](P113)

(2)姓名权为无形财产权说。1870年,法国学者莫*特在一本关于版权和工业版权的著作中论及人格权。1877年,德国学者加*斯提出人格权的概念,但他把名誉、姓名、个人按其意愿安排生活的权利等划归知识产权。[27](P494)德国学者斯*伯认为,姓名权无有形的标的,仅在某种情况下可发生经济上的价值,并可以对此进行处分,故为无形财产权。[28](P326)1907年柯*勒在其著作中认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属于著作权的内容。[29]

2.立法

1928年,中华民国立法机关拟定的第8条立法原则之说明认为:“姓名是否系私人财产,或是否可如其他财产之受法律保护,系一疑问。但近代各国,多认为应受法律保护。”[30](P402)该立法原则说明表明了当时立法者对于“姓名权”本质的认识并没有达成一致。其肯定的只是姓名应受法律保护,并没有回答姓名权的本质究竟是什么。此说明并非空穴来风。《大清民律草案》总则、债权和物权起草者之一**义正认为生命、身体、名誉等都是维持人格所必需的法律上拟制的货物,人格权是支配这些法律货物的权利,即人格权为“支配不得与人格分离之法律货物之权利也。不得与人格分离之法律货物,即为维持人格所必要之事项。若其缺之,人格即消灭,不能视为人之存在。如生命、身体、名誉、自由、氏名及商号等是也”。[31](P164-165)**义正将人格权客体视为“法律拟制的货物”的思维极易模糊姓名权的本质。两相对照,可以推测该思想影响了民国民法典立法原则第8条的制定。

(二)现实需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姓名、肖像等形象标识的拥有者开始将这些人格标识积极地商业化利用。甚至在西方,姓名、肖像等形象的商品化已经成为一个规模庞大的产业。[32](P15)市场经济使得姓名、肖像、声音等个人形象可以转化为看得见摸得着的财富。与此同时,关于姓名、肖像等个人形象商业化利用的纠纷也此起彼伏,鲁-迅姓名权肖像权案、姚-明姓名权肖像权案、马丁。路-德。金肖像案、“猫王”姓名案[33](P82)、“海兰”案件、“萨尼奇”案件等。[34]人格权法中人格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的规定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该规定阻碍了姓名商业化利用的财产化保护规则的建立。

(三)解决路径

1.财产权法思路

英美国家最早对隐私权的司法承认出现在这样的案例中:在原告没有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在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和照片。早期英美法学者认为这种对姓名、肖像等形象进行保护的隐私权(rightofprivacy)是无形财产权中一个非常规的例子,它通常是作为侵权法的一个分支来讨论,但从实际情况看,它却应是财产法的一个分支。[35]

该学说的缺陷在于它忽视了姓名中所承载的伦理性要素,比如说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

2.传统人格权法思路

其认为人格权为专属固有排他的权利,人格权的客体具有与主体不可分离性,不能够转让给他人。代表性观点为德国高等法院在“NENA案件”中的见解。案情如下:根据**NENA与原告(中介团体)订立的契约,原告就NENA的肖像与姓名,享有使用于各种商品上的全球专属权利,NENA并将此以商业使用所需要的肖像权与姓名权让与给原告,契约有效期为七年。原告取得授权后,即由原告统筹负责与有意将NENA照片适用于产品的制造商签订授权契约,收取权利金。嗣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也未经NENA本人同意,擅自散发印有NENA照片商品,原告遂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付相当于权利金的金额。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取得专属使用权的行为应属无效,因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不得让与。经审理,地方法院判原告胜诉,被告提出上诉。高等法院接受被告见解,认为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不得让与,且原告与NENA订立的契约具有债权效力,原告并未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被告就其擅自使用行为对NENA本人负有赔偿义务,遂改判原告败诉。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肯定肖像权属于人格权一部分,认为被拍摄人就其照片有自由处分权利,其亦得同意他人使用其照片,该同意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为之,也可以有限制地或无限制地授权散布的权利,至于同意的效力如何,则应依个案之具体情况解释认定,本案肖像权是否得让与,由于原告并非主张其不作为请求权,而只是请求相当于权利金的给付,其请求应基于不当得利准许,且根据原告与NENA概括授权契约,原告也取得对第三人收取权利金的权利,因而推翻高等法院的见解,改原告胜诉。[36](P133-134)

德国高等法院直接认为肖像权不可让与,而联邦最高法院则对肖像权是否可以让与予以回避,仅仅肯定了可以通过不当得利之债保护肖像的商业利益。由于姓名与肖像同为人格的标志表彰要素,具有可类比性,而且**NENA与原告订立的契约也包括姓名使用在内,因此可以推定德国法院对肖像/肖像权的见解适用于姓名/姓名权。德国学者一般也以该案为依据认为德国实务上对于人格权不得让与的态度并未改变。[37](P136)该观点的肯定了姓名中所包含的伦理性要素,但它不能彻底解决姓名商业化利用纠纷,因此人格权说是一种裹足不前的理论,其没有适应时代的发展。

3.商事人格权思路

针对姓名、肖像等个人形象的商业化利用日益增多的现象,和传统权利理论的弊端,商事人格权说认为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了维护其人格中包含经济利益内涵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38](P12-13)该学说的优点在于其突破了传统的权利分类理论的束缚,承认了姓名的经济内涵。这是解决姓名、肖像等的商业化利用的一个思考方向,并且该理论也得到了我国学术界的承认和呼应。[39]然而,该学说仍然存在以下不足:

第一,商事人格权说给法律推理带来巨大的困难。商事人格权说的最大弊端在于将一个概念――人格权――赋予了经济利益和人格利益双重内涵,造成了形式与内容的不一致,犯了逻辑学上的禁忌。其结果无疑会给法律推理带来巨大的困难。

第二,混淆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界限,消解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类型意义和示范功能,并进一步降低了自罗马法以来逐步建立的权利体系化思考功能。该观点将姓名的经济利益界定为人格权的内涵,这样就在突破传统人格权和财产权界限的同时也混淆了人格权和财产权之间的界限。这是在承认人格权的财产化倾向,但财产化的是人格要素,而不是人格权。人格权财产化是一种错误和危险的提法。可以说人格权财产化强烈地消解了人格权和财产权的类型意义、示范功能和认知价值,进一步说甚至降低了自罗马法以来逐步建立的权利体系化思考功能,破坏了民法典或者民法理论的形式理性。[40]

总的来讲,姓名肖像等商业化利用作为法律问题的前提在于姓名肖像持有人的经济利益要求合乎正当性,法律应予以保护。而问题的核心在于目前的权利类型理论存在着局限。以上三种学说的同样缺陷在于:它们都承认了单纯以客体进行民事权利分类的前提假设(而该假设是不周延的),而没有考虑客体所存在的领域(经济领域或伦理领域)。

(四)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二元论思路

我认为,姓名权的二元本质论是解决此问题的最佳选择。

1.“姓名权”财产权本质的理论基础

制度是人类欲望的产物,当频频发生姓名、肖像等个人形象商业化利用纠纷时,法律就不应缺席。关于姓名权财产权本质的理论基础,目前还是空白。即使是财产权,其理论基础也是因人而异的。如庞-德就主张应当确认至少有六组主要的理论解释。[41](P252)这其中,先占理论、劳动理论、功利主义理论、人格理论、社会规划理论是这些解释中比较有影响的。本文将结合先占理论、功利主义理论和人格理论论证姓名权的财产权本质的正当性。

(1)先占理论

自然法学派的财产理论来源于古老的罗马法概念,即基于先占或加工而对财产的“自然取得”。根据先占理论,所有权最终取决于对一件一直不存在所有人的物的控制。[42](P252)即以其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可以作为财产的无主物,从而取得对该物所有权的行为。[43]

该理论具有如下借鉴意义:姓名作为人的主体性要素,是固有必备的。姓名持有人优先于任何其他人而占有自己的“姓名”。该姓名的持有人天然地拥有对该姓名的控制权。因此,姓名持有人可以拥有对于该姓名符号蕴含的财产利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诚如洛-克所指出的,“每个人都拥有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44](P98)

(2)功利主义理论

休-谟认为,人类社会是靠“一种普遍利益的一般意识”才得以发展的,正是这种一般意识引导人们承认了法律规则的必要性。人类的贪得无厌加上自然资源的缺乏,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财产的不平均分配。但社会的和平和安全需要得到保护,因此法律制度便得以产生和发展,以保证每一个人都能和平地享受他所获得的一切,不论是由于幸运所获,还是靠自己的勤劳而得。最后,他得出“财产分配方面和占有的稳定性方面的习俗,在所有情况下都是人类社会赖以建立的最必要的东西。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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