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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哪些基本知识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自然人,客体是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赔偿的方式是财产赔偿,赔偿的义务人是致人损害的致害方。所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是指因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案件,包括因赔偿义务人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法律

一般说来,当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涉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非法行医损害赔偿、(其他)医疗损害赔偿、雇员受害赔偿、雇佣人损害赔偿、工伤事故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铁路、水上、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消费人身损害赔偿、产品责任赔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身伤害赔偿、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职务侵权赔偿、动物致人损害赔偿、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

人身伤害纠纷案件认证难的原因分析

(一)人身伤害纠纷的特点

人身伤害是指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以下特点:一是普遍性。这类纠纷在城镇、乡村较普遍存在,特别是在乡村或经济不发达地区、山区、群众法治观念较为淡薄,容易发生这类纠纷。据了解,某基层法院每年审理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40-50件,审理因人身伤害纠纷转变成刑事犯罪案件10-20件,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调解的这类纠纷超过200件。二是社会危害性。当事人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往往采取过激行为,不考虑后果,轻则致人轻微伤,重则轻伤、重伤或致人死亡,不仅给当事人造成身体伤害,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影响社会安定团结。三是难以取证。纠纷双方往往十分对立,而且一般不会在公共场所或人口聚集场所发生冲突,证人或旁观者较少。除双方当事人清楚纠纷发生经过外,其他证据难以取得。

(二)举证难

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于存在难以取证的特点,这类案件一旦起诉到法院,就发生纠纷的过程这个关键环节而言,如果只有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第三人在场或目睹情况下,当事人只能提供自己的陈述;特殊情况下,除双方当事人外,即使有第三人在场目睹纠纷经过,当事人所能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往往是自己的陈述,鲜有证人证言。从审判实践来看,一般情况下能出据证言的证人与当事人都有某些特殊的关系,包括亲属、朋友、同学或与对方有过节等,证人一般不愿意出据证人证言或出庭作证,除非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从心理学上讲,人的行为倾向要受到价值观和伦理观的影响,社会的商品化大潮注定了人们实施某种行为时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使部分人在实施一些非经济的或利他主义行为时的义务、责任感弱化,事不关己,何以为之?正是这一价值观,导致许多证人在作证问题上的消极心态。而且,作证常常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在特别情况下甚至要付出巨大的代价,这是多年来审判实践的经验之谈。证人首先是社会的人,有着生存、社交和安全的需要,证人作证的代价,正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上述需要的满足。特别是在邻里之间、同事之间、同行之间的诉讼作证关系,尤其容易影响证人未来人际交往的问题。在作证代价中经济损失和人身权利的受侵犯可能,是影响证人作证积极性的另一重要原因。现代社会生活快节奏、惜时间、讲效益,作证虽然对社会和在法律上是重要的,但对自己则是无为的,甚至有害的。虽然诉讼法和有关实体法规定了对证人人身权利加以保护的原则和具体法条,但在执行中存在许多问题,如法院无力支付证人的这些经济补偿费用,对证人受到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岐视、胁迫甚至人身伤害的法律救济往往不及时,这些问题导致了证人不愿作证,从而对这类特殊的案件带来举证难的问题。

(三)对证据材料判断难

从司法实践看,在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所举的能够证明伤害行为的证据一般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证言等。这些证据材料,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只能对己有利,这给法官对证据材料的判断造成困难。从证据价值角度讲,当事人收集和举证的目的在于支持自己的主张,对胜诉有价值的证据首先要为我所用并带来经济利益。这种观念明显包含非理性的心态,并且具有普遍性,但从诉讼对抗角度讲,它也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没有“为我所用”意识,证据收集义务和举证责任也就无从谈起。所以当事人举证不可能支持对方的诉请也是可以理解的,但这客观上给法官判断使用证据带来了麻烦。

1、当事人陈述。它是指诉讼当事人就他们所感知、理解和记忆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它的最大特点就是“为我所用”。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会积极地向法院举证,陈述他们知道的有关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同时,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利益是对立的,他们往往不容易说真话,讲实情,甚至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而夸大乃至编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和证据,缩小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者歪曲事实,虚构情节,作为真实的陈述。所以对当事人陈述,法官在判断时必须慎之又慎,不能轻易确认其证明力。

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诉讼证据之一,它的特点是可靠性差,既有可能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虚假的,法律虽然规定了“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或“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要查证属实谈何容易?法官必须对证人的智力状况、知识和经验、品德、法律意识进行审查。同时为了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还必须分析证人的心理特点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因此,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不能简单从事。

3、不重视法院调查取证。现行《证据规则》加大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定了非因法定事由或非因当事人申请法官不得调查取证。这些规定从理论上讲是非常不错的,无可挑剔的,但笔者认为这是建立在法治化程度比较高的平台上的比较理想的规定。在我国目前法治化程度比较低,公民法治意识较淡薄和法律知识水平低的实际情况下,对这种特殊人身伤害案件,如不加大法院调查取证的力度,仅凭当事人提供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很难查清案件事实。这里又涉及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问题,目前理论界、实践界对“法律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已没有异议,但法律事实要靠证据支撑。笔者认为对这类特殊案件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加大法院调查取证力度,减轻法官判断证据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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