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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哪些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1.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律人格行为的存在。该行为要件强调的是母公司必须利用子公司实施了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母公司将财产转移到子公司以利用子公司的独立格规避法律义务、逃避侵权责任等。

2.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往往造成一些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如母公司转移资产后成为**公司,这势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此时,债权人就可以通过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来追究子公司的责任,实现利益的补偿。如果母公司的滥用行为未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损害,则不适用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子公司不须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与实际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承担的基础。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与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律人格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

4.母公司滥用子公司法律人格的行为存在着规避法律或约定义务的主观恶意。母公司利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往往是为了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等目的,因此是具有主观恶意的。过失不应导致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的适用。因为公平、正义是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在适用法律时,不仅要保护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子公司如对母公司的过失行为也负责的话,对子公司而言将严重影响其自身的发展是极不公正的。因此只有在母公司具有滥用子公司人格的故意时,子公司才应对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

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即子公司人格的滥用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可以归纳为下列几种情况:

1.母公司利用子公司逃避债务。母公司为了逃避侵权之债或合同之债,而将财产转移给子公司,利用子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债务是一种典型的对子公司人格的滥用。

2.母公司利用子公司规避法律义务。这是指母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本应承担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子公司的法律人格人为的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

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如母公司利用子公司形式逃避税务责任、保险责任或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3.母公司“脱壳经营”行为。母公司将积极财产剥离出来设立子公司,使母公司徒具形式。母公司原有资产转移到子公司,母公司丧失了偿债能力,此时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化身,母公司对子公司操纵与控制如同“另一个自我”。这时母公司债权人又不能向子公司主张债权其债权受到威胁,则母公司滥用了子公司的人格。同时,对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的适用也是严格限制的,在理论上须满足下列情形之一:

1.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过度控制。对于母公司对子公司是否存在着过度控制,各国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具体标准不同,一般认为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可判断母公司对子公司之过度控制:(1)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经营有完全的支配,而且这种支配具有连续性、持久性、广泛性的特点。(2)母公司对子公司销售控制权系为不正当之利益。(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对母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母公司参与子公司的经营管理,子公司对其有很强依赖性。

2.母子公司在人格上基本混同。按照公司法之规定母子公司各具有各自独立的人格。母子公司人格混同是母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与子公司人格相混同从而使子公司意思不独立、组织机构不独立、营业场所不独立,多表现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完全或基本相同;使用同一办公地点或营业地点;雇佣相同的经理或职员,即所谓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名为母子公司实为一个实体。

3.母子公司在财产在基本混同。母子公司财产彼此独立,是其各自具有独立人格的特性之一。但如果母子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则母公司极易滥用子公司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和责任。多表现为母子公司拥有相同的财产;母子公司利润归属不清;母公司可将子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母子公司账簿不分;子公司自己没有对财产处分权等情况。正是上述情况的存在,使母公司利用子公司逃避债务或法定义务等行为成为可能,并造成于已无损而对他人有害的不公平现象的存在,必须对此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因此子公司的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三、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的承担

(一)债务承担的主体

有的学者认为子公司人格的反向否认制度只适用于全资子公司的情况下。但笔者认为这也不是绝对的。符合下列情况的母公司的非全资子公司也应对母公司的债务负责。

1.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

此时,其他股东根本无力对子公司施加影响,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操纵是绝对的。如果不让母公司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对于母公司的债权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但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其他股东对此滥用行为并无恶意,则应先保护其他股东的权利。

2.子公司的其他股东明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人格滥用,并无视这种滥用行为。法律是公平、公正的,不仅要保护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子公司股东的利益也要给予充分的保护。但是如果子公司其他股东在子公司设立之时已知或经过一定时间后知道了这种滥用行为,但却无视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对母公司滥用子公司人格的一种纵容。此时子公司仍要对母公司债权人负责,尽管这样会给子公司其他股东带来一定的损失,但这是子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自己行为应付的代价。相反如果其他股东不知母公司对子公司人格的滥用行为,而让

其付出代价也是不公平的,它将使子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二)债务承担的原则

子公司对母公司债务的承担可以适用美国法上的“实质合并原则”。所谓实质合并原则是指在母公司或子公司破产或母子公司同时破产时,确定母子公司各自的债权人应如何分配各公司的财产或者说确定母公司债权人与子公司债权人之受偿顺序的一项原则。其目的在于使**集团中各个公司之债权人获得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权利,实现一般的公平和正义。在母公司实施如上所述的滥用行为时,母子公司实际上已完全混同,法律将其视为一体,母子公司相互为对方承担责任都是应该的。当然实质合并原则适用不当也会造成不公平,所以如果子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子公司人格、财产的独立,子公司之设立非母公司滥用权利的结果,则子公司事实上仍是独立的,对于母公司的债务债权人就只能请求母公司给予清偿,子公司则不必为母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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