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法人违约是否应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在侵权或违约的情况之下均有可能发生。法律应当确立违约精神赔偿责任,对违约与侵权竞合情形之下的精神损害以及特定情形下的违约精神损害可以通过违约之诉直接要求加害人给予赔偿,但损害赔偿通常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法人违约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目前无明文规定,做法各地也不统一。笔者由此进行一些探索。
一、法人单位一方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现状。
二、出现上述情况法律无规定的尴尬现实。
三、理论界对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主体的不同观点。
持否定此观点的人认为,所谓精神损害是指“以金钱无法加以评价的”,“法律规定得以赔偿的”自然人人格利益遭受侵害后所产生的身体上的疼痛和精神上的痛苦;法人没有生命,也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因此法人单位作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支持此观点的另一个理由就是,法人虽非一种有生命机能的组织体,不法侵害法人“三权”(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等人身权,该法人组织不会造成“心灵创伤”或“内心痛苦”等区别于自然人的精神现象,但是法人不是“虚无主义的产物”,而是能独立存在的“实体”。损害法人“三权”,往往会产生一定的损害。笔者对此持肯定说。
四、用一定的规则来限制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可预见规则;减轻规则;因果关系规则;限制加重规则。
笔者认为,通过这些规则,可以排除那些对违约精神赔偿否定说学者的疑虑,而且通过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类型化,将会使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限定的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从而达到既保护受害人精神利益,又不会无端加大违约行为人责任的目的,真正实现合同法促进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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