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EWS

新闻资讯

新闻资讯

侵犯肖像权诉讼请求判决书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侵犯肖像权诉讼请求判决书

原告李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湖南义xx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xx庄嘉园东里**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廉某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旗,北京市中-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侵犯姓名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武、丁海君,被告法定代表人廉某胜及委托代理人刘*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国内著名电视节目制片人、主持人、企业家,自1993年至今参与制作多家电视台的著名节目,在国内享有非常高的地位和知名度,在商业广告宣传上具有重要价值。2012年11月,我发现被告利用我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擅自在自己经营的官方网站“乐蜂纤体小肽胶原精华粉二代(蓝莓味)”产品页面上使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整个时尚专家团队的照片,还添加了“纤体小肽知名节目主持人李某创办名牌栏目《M》官方指定品牌”的宣传语句。被告还在**商城**康泰食品专营店首页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的照片进行推广促销。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绿色为底色,原告右转身的侧面大幅照片,并在照片下方标注:“李某《M》节目官方指定用品”;照片右侧标注:“特别推荐;健康瘦身新选择”;“**康泰2012冬季狂想乐”等语句。被告在网站首页和各个产品页面均使用了原告肖像照片进行产品促销宣传,使用多达30余处。截止原告申请对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情况进行公证时,被告仍在使用。我认为被告未经我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在其主要销售途径即官方网站和天猫商城内大肆使用我肖像照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严重侵犯了我的肖像权及姓名权,给我带来了严重的不利影响和精神损害,同时也降低了公众对我的评价,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停止侵权,并就被告侵犯肖像权、姓名权行为向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赔偿我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22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天猫商城网站的经营权系我公司承包给案外人修*祺,该网址由修*祺负责管理,上传图片及文字描述均系修*祺所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称图片均系网络上公开图片,可以随意搜索到,我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使用,且图片使用时间较短,影响较小,且网店销售收入很少,利润微乎其微,图片上传前后没有任何改观,没有给原告造成不利影响和精神损失。案外人D(北京)传媒文化有限公司、F(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以几近相同的的事实及理由诉我公司不正当竞争,两案尚未审理完毕,请求法院对关联诉讼因素充分考量。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在其公司经营的官方网站“乐蜂纤体小肽胶原精华粉二代(蓝莓味)”产品页面(网址:http://www.***/Product/p329.html)使用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整个时尚专家团队的照片,还添加了“纤体小肽知名节目主持人李某创办名牌栏目《M》官方指定品牌”的宣传语句。被告同时在其设立的**商城**康泰食品专营店(网址:http://**/)首页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原告的照片进行推广促销。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使用了以绿色为底色,原告个人右转身的侧面大幅照片,并在照片下方标注:“李某《M》节目官方指定用品”;照片右侧标注:“特别推荐;健康瘦身新选择”;“海圣**2012冬季狂想乐”等语句。被告在网站首页和多个产品页面处均使用了原告肖像照片进行产品促销宣传。

审理中,原告确认于2012年11月发现被告存在上述侵权事实,被告表示使用原告照片系修*祺于2012年11月16日上传,并未获得原告同意,现已将该照片及文字说明撤换,使用原告照片期间产品销售金额较少,并未产生不良影响。原告对被告所称具体上传照片时间及销售情况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主持的各档节目以及在主持界、商界所获得的各种荣誉、百度百科打印材料、原告出版书籍材料、媒体杂志对原告的各项报道等,用以佐证原告的形象及商业价值;提供了其根据公证书所载网页信息自行统计的截止2012年12月27日天猫网店近30天出售商品明细,用以佐证被告网店全部商品总体销售总额较大达60余万元。被告对原告自行统计的商品明细及网店销售额不予认可,并表示使用原告照片期间网店销售额并未有所增长,原告统计销售数据不真实。被告提供了自行统计的数据用以佐证网店销售情况,原告对被告自行统计的数据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使用原告照片期间产品的销售获利情况,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公证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并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自然人依据法律的确认对人格独立、自由、平等、尊严、生命、健康和名誉等方面享有人格利益,并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之时,有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以维护其独立人格。在本案中,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其肖像并附有“李某”的文字说明,使人误以为该产品系原告广告代理或原告与该商品存在密切关系,客观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应视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姓名权的侵害。被告虽主张天猫商城网站制作、管理均对外承包给案外人修*祺,但该承包行为不影响被告作为销售主体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关于主体不适格之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肖像权及姓名权,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应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已将网站涉及原告照片及文字说明撤换,原告主张侵权事实已客观不再存在,故本院对此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之请求,考虑原告产品的销售情况及范围,被告的致歉范围应与所造成的损害影响范围相一致,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包括合理费用)之请求,因原告就被告获利情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双方提供销售数据的合理部分,并依据侵权行为范围的大小、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主观恶意程度、维权合理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原告此项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之请求,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对原告此项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关联性诉讼因素问题,因其他诉讼与本案原告主体不具有重合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考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公司官网(**)及天猫商城网站(**)上刊登向原告李某的致歉声明,该声明需连续登载三十日,具体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则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和相关情况,费用由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九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代理审判员张xx

代理审判员缪xx

二〇一x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x

侵犯肖像权进行诉讼维权要争取律师帮助,需要的时候可以来在线律师咨询网找律师咨询解决方案。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

在线客服
联系方式

热线电话

12348

上班时间

周一到周五

微信号

weixin

二维码
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