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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无效赔偿行为及司法救济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无效赔偿行为及其成因分析。

1、赔偿主体不符。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主体是指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或自然人的法定监护人及相关法人的主管机关。如果赔偿行为人没有实施具体侵权行为且按法律规定无须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此赔偿行为人就不能成为此案的赔偿主体。如:2002年8月13日,王某在家中休息时因运行中的电扇发生自燃,导致王某皮肤烧伤,用去医疗费用5200元,王某凭借印象认为此电扇是夏日电扇厂生产的夏日牌电扇,遂与该厂联系索赔事宜,并称如不及时赔偿,将在媒体曝光。由于该厂正在创设品牌形象,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先行赔偿王某医疗费等费用1万元,事后经该厂的鉴定人员实地取样调查,王某使用的那台电风扇不是夏日电扇厂生产的。此调查结论也得到了王某的确认,但该却拒绝退还夏日电扇厂的赔偿款项,夏日电扇厂遂以赔偿主体不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返还,人民法院支持了夏日电扇厂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由于赔偿行为人受到胁迫,作出了违背本身真实意志的行为,从而导致赔偿主体不符的现象经常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民法通则规定,因受胁迫作出的行为,从行为开始即为无效。

2、赔偿对象错误。在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对象,是指因人身受到他人侵害而要求他人以其财产补偿所造成损失的人。如果赔偿行为人对没有受到其侵权行为侵害的人实施赔偿,就会出现赔偿对象错误。如:2003年3月16日早晨,住在明驰小区三楼的陈某到阳台给花浇水时发现少了一盆花,朝楼下一看,张某被砸伤倒在地上,遂送其医疗,花去医疗费用1265元,第三日李某向陈某称被其坠楼花盆砸伤并有目击证人证明花盆仅砸到了李某,李某要求赔偿。陈某便向张某提出要求退款并说明理由,后经调查张某系被与其有隙的王某用断砖砸伤,而非陈某坠楼花盆所致。陈某要求退款遭拒后,以自己对事实有重大误解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退款获得成功。《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见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民法通则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3、赔偿范围大小影响赔偿行为效力。依据现行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已作了系统的规定,①限额赔偿将是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趋势。由于各地人均GDP标准不一,因而有关赔偿额的赔偿标准也是因案而异、因地而异。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共有十一项,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②当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应当包括所有赔偿项目,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只能根据具体案件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正常情形下,大多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都会有医疗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营养费等只能在某些案件中出现。因此,就具体案件而言,赔偿范围的大小,赔偿数额的多少,赔偿项目的增减是赔偿行为人及受害人切切相关的焦点,赔偿范围过大或过小直接影响赔偿行为的效力问题。如甲在A地工作与生活,B地的补偿标准比A地高,甲受到侵害后以B地的补偿标准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高出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如果赔偿行为人按此标准赔偿后,发现赔偿数额过高要求退回高出部分的,人民法院应认定高出标准那部分的赔偿无效,依法判令返还。

4、赔偿方式是否适当是认定赔偿效力的重要依据。赔偿方式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是指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精神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由于民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财产关系,而法律责任的性质总是与该部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相适应。因此,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性责任。故而人身损害赔偿的方式主要也是财产性赔偿。司法实践中,有些赔偿行为人不依照确定的或约定的赔偿方式履行义务,必然导致其赔偿行为无效。如:甲对乙的人身实施了侵害经人民法院判决,要求甲赔偿乙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500元,判决生效后甲将价值2500元的生猪4头送至乙的家中,乙要求甲直接给付人民币2500元,而拒绝接受甲送来的4头生猪。人民法院处理此案时认为,甲未经乙的同意擅自改变赔偿方式,其赔偿行为无效,应按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方式履行义务。所以说,③民事责任是国家直接以强制力强制当事人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一经人民法院确定则不能自行改变。因此,赔偿方式的是否适当直接影响到赔偿行为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力。

5、赔偿的前提是否存在决定赔偿行为是否有效。古人云: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是的,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赔偿的前提不存在,那么由此引起的赔偿行为必然无效。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它必须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即:有损害事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④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互相联系的要件,缺一不可。例如,2003年4月6日下午5时30分,周某骑摩托车违章行驶,将郭某(63岁,有心脏病)撞成左腿胫骨骨折,郭某用去医疗费用3640元,周某如数赔偿后发现其中有1586元用于心脏病的常规治疗,遂要求郭某退还1586元。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郭某用于治疗心脏病的医疗费用,因其心脏病并非周某侵害行为直接引起,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周某不应承担郭某用于治疗心脏病的费用,其已经实施的赔偿行为有部分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效赔偿行为的司法救济。

(一)无效赔偿行为的确认方式。

1、召集审前听证会议质证。召集双方当事人参加审前听证会议是现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它强化了当事人的庭前举证责任,人民法院要求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应在法定的期限内或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合理期限内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特别强调时效性,相关无效赔偿行为是否有效的证据,如不及时举证,将有可能灭失或出现其它不能举证的情形。故而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效赔偿行为的认定适用审前听证会议质证,有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有利于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当事人在⑤期限届满之日不能举证的,其主张除在法庭辩论程序终结前对方当事人正式自认或符合免证条件外,即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

2、开庭审理认证。《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上述规定要求司法人员必须⑥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和指挥了解该事实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就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进行互相询问、反驳和辨认。而现代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要求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上必须当庭进行科学、合理地认证。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效赔偿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当庭向人民法院提供赔偿行为是否有效的证据,并进行互相质证,有利于法官对赔偿行为是否有效进行合理认证,有利于法官对他们陈述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作出正确地判断。

3、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这条规定说明当事人双方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有权在诉讼证据的认可,诉讼时效的确定,法律后果的承担等方面自行形成和解,只要和解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就应予以认可。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赔偿行为是否有效这一焦点,经过双方协商,在不违背双方真实意志的基础上,自愿确认赔偿行为有效或无效,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结,提高了司法效率。但值得注意的是,⑦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人民法院诉讼调解。《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行为是否有效的争议,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当事人完全可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自由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行使处分的权利。在自愿和合法的前提下对赔偿行为的效力问题取得一致的意见,这样做既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又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纷争,社会效果更加明显。

5、人民法院裁判。《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判确定事实,经人民法院裁判确定了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行为是否有效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断。所以说人民法院的裁判也是审查认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行为是否有效的一种重要认定方法。司法实践中,通过人民法院裁判确认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占有较大比例,人民法院的裁判较之其它认定方式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以上五种无效赔偿行为的认定方式,特别注重了司法机关对于无效赔偿行为在法律程序方面的救济,程序上的救济是为实体上的救济服务的,就当事人而言,往往更看重后者的功用。

(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效赔偿行为的实体救济。

赔偿行为一经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为无效后,即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1、无效赔偿行为的处理。赔偿行为经人民法院确定为无效后,首先应分清是完全无效赔偿行为,还是部分有效赔偿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精神,赔偿行为被确认为完全无效后,对方当事人应当全部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赔偿行为被确认部分无效,对方当事人应当返回因部分无效赔偿行为而取得的那部分财产。《民法通则》还规定,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无效赔偿行为大都是由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这三种原因引起的,处理时由于其性质不同亦应有所区别。

2、可变更、可撤销的无效赔偿行为的处理。这类赔偿行为基本上是因当事人的重大误解引起的,而重大误解又常常是在赔偿行为人身上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精神,这类赔偿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而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即为无效,处理时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相同。但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中,重大误解的行为主要是由赔偿行为人行使的,因而使自己在经济上遭受了较大损失,对方当事人并无什么主观恶意,所以处理时返还财产后不再承担经济损失,只能由赔偿行为人自己承担。

3、附条件、附期限的无效赔偿行为的处理。民事行为有的约定以条件是否成立,期限是否已届临作为民事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标准。《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条件时生效”,《意见》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解除。”赔偿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可以因当事人的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如,2002年12月10日,蒋伟因宅基地界址问题与邻居谢成发生矛盾,纠缠间致谢成损伤,用去医疗费用1056元,蒋伟之弟蒋雄得知此情后,找到谢成,与谢达成协议;由蒋雄给付谢成1500元此事处理完毕,如谢成反悔,蒋雄则收回1500元钱。后谢反悔,蒋雄要求退回那1500元,人民法院认为蒋雄与谢成之间的协议行为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双方约定的条件,即谢成反悔成立时,蒋雄的代赔偿行为即归于无效,谢成则应退回1500元钱。

三、认定无效赔偿行为的法律意义。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无效赔偿行为属于民事行为的一种,它显然不能产生赔偿行为人所期望的民事法律后果,但却可能产生其它民事法律后果,正确认定无效赔偿行为,对于准确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具有重要意义。它有利于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犯;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合法权益;可以预防和制止各类民事纠纷和民事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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