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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案例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基本案情

2009年2月23日,中卫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接到沙坡头区部分商品供应商的举报,称中卫市某超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在与供应商签订商品采购合同时,擅自附加收费条件,强行收取额外费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商业贿赂。2009年2月25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后,即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2008年起,利用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商品零售业中规模较大,销量较好的优势地位,为了增加公司收入,在与7名商品供应商签订2008年度商品采购合同时,在书面合同中擅自附加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强行以“进场赞助费”、“合同续签费”、“新店开业费”等名目向商品供应商索取费用。如商品供应商不同意以上收费项目,则当事人终止与供应商的商品采购合作。出于商品经营需要,供应商被迫签订了合同,接受了不合理的费用。当事人在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后,即从给商品供应商的应付货款中扣除相应的收费金额。2009年2月份,7名商品供应商在与当事人签订09年度商品采购合同时,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因此未能达成协议。通过对以上7名商品供应商的调查取证及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的询问,并现场调阅公司的商品采购合同、财务账目等相关资料,查清当事人强行向供应商索要费用的行为属实,经我局执法人员及会计专业人员核实,当事人共索要费用1.57万元。其中,合同续签费1.12万元,进场赞助费0.1万元,新店开业费0.35万元。

本案该如何处理,办案机构内部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强迫供应商接受指定的条件,即缴纳不合理的入场费用,其行为违反了《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五款、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依据《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但同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据《反法》进行处理。理由如下:

一、法律适用原则。在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反法》、《办法》的情况下,依据《反法》进行处理,符合“法律优于部门规章”的优先适用原则。

二、符合立法精神。《反法》的立法精神是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办法》的立法精神是以“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二者的立法目的有相同之处,但调整的重心和实践范畴不同。《反法》侧重于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行为,在实践中经营者可选择作为,即为达到一定的利益目的采取不正当手段或接受不合理条件,也可选择不作为,即在投入与回报不成正比的情况下放弃投入;而《办法》侧重于调整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公平交易行为,在实践中零售商附加给供应商的不合理条件是无法避免的,是不以供应商意志为转移的。本案中,供应商在签定合同时虽然不情愿,但为了取得进场交易机会、获取更大利益空间,依然选择了作为。因此,本案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更符合《反法》的立法精神和调整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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