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方货物损坏导致迟延交付如何处理
一、承运方货物损坏导致迟延交付如何处理
(一)迟延交付的概念。
对此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它是相对于按期交付而言。我国合同法第290(1)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我国《海商法》第50条仅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延迟交付。”可见,我们可以对延迟交付下这样的定义:承运人无正当理由,致使货物未在约定期间、合理期间或法定期间内交付收货人。
(二)延迟交付的原因。
由于航运固有风险很大,而且不可预测,航运技术水平的限制,历史上对海上运送时间的要求并不很高。导致延迟交付的原因五花八门,最主要的由下列几个方面:①承运人或船长在装货港或中途港的不合理长时间滞留,或在航行途中未合理遣速。②船舶不适航造成事故或航行途中修理,及至不及时修理。③船舶未按正常地理航线行驶,即绕航。但对于绕航,海商法已经另有专门规定,本文不作探讨。④其他原因,如目的港拥挤、罢工等延误停泊。
(三)国际公约和外国立法对迟延交付的观点。
在以往货物延迟交付造成的物质损失,即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明确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货物运送中的经济损失则往往得不到赔偿。因此《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及海运发达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法、及提单法条款中都缺乏明确的迟延交付货物赔偿责任的规定。
事实上,随着航海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航海已经不再象以往那么神秘的危险。另一方面,随着世界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及时快速交付货物已变得和货物安全同等重要。由此,迟延交付的法律问题和相应的法律制度逐步形成。
1、《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
这二个国际规则对于迟延交付的概念均没有明确使用。根据《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承运人应适当而谨慎地操作、运送货物。就此理解的话,也可以要求承运人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货物。但从第3条第6款中关于提交灭失和损坏通知的规定看,不包括延迟交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斯比规则》第4条第5款第22项关于估价的规定,不适用迟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这二个规则对迟延交付责任的规定是不正确的。故在目前世界上许多大船公司的提单背面均明确适用“海牙—维斯比规则”,以减轻自己因延迟交付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汉堡规则》
由于国际航运中出现的迟延交付现象不断增多,货方的利益受到很大的威胁,因此货方要求承运人承担迟延交付责任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在《汉堡规则》第5条第2款中对迟延交付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或虽无此项约定,未能在一个勤勉的承运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在运输合同规定的卸货港交付,构成迟延交付。《汉堡规则》对确立迟延交付这一独立法律制度起了决定作用。”依《汉堡规则》,承运人对货物的迟延交付赔偿责任与灭失或损坏赔偿责任适用同一责任标准与抗辩,但适用不同的责任限额。该规则中迟延交付制度,减轻了承运人责任。
3、英国法
英国作为世界航运大国,在其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也调整延迟交付造成的经济损失。最有影响是案例是1962年HeronⅡ案确认,货方可向承运人索赔迟延引起的损失。①
4、美国法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并不调整卸货中的迟延,在其判例中也很少有支持货方索赔经济损失的,故对经济损失通常不赔,除非能举证承运人被通知在一定期限内交货时(即双方有合约规定),才赔付。
5、其他国家立法
挪威认为,迟延交付是属于《海牙规则》没有解决或上下之间含糊不清的条款。因为挪威《海商法典》第118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损坏或在船上、岸上的迟延而引起的任何损失都应负责,除非他能证明损失不是由于实际过失或疏忽造成的或其他人应对此负责。”日本在将《维斯比规则》转化为国内法时,在“灭失或损坏”之后加上了“迟延到达”,明确《维斯比规则》适用于迟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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