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限额赔偿的不同观点及分析
对于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否适用以及在多大范围内适用限额赔偿,是多年来一直争议的问题。随着《解释》的实施,对《条例》33条的争论愈发激烈起来。下面,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就当前存在的五种观点作介绍和评述。
1.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均适用限额赔偿说
此种观点认为,虽然《条例》第33条规定适用限额赔偿的主体为事故中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旅客和自带行李损失者,但根据《条例》第1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凡符合此条所列范围之事故的处理,即应适用《条例》。《条例》所列“事故”之范围甚广,并非仅限于铁路旅客的人身伤亡事故,还包括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且对事故造成的旅客伤亡尚且限额赔偿,对其他情形下造成的旅客、非旅客伤亡不适用限额赔偿,于法于理均讲不通。因此,应理解为旅客和非旅客的人身伤亡均适用限额赔偿,非旅客伤亡最多可获赔15万元,旅客伤亡最多可获赔17.2万元。
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认为,此种观点听起来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仔细推敲起来,其并未严格遵循《条例》规定。从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条例》在立法时是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分为了事故造成的旅客伤亡、非事故造成的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三部分,其33条仅明确了对事故造成的旅客伤亡适用限额赔偿,而对非事故造成的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如何赔偿未予明确。对非事故造成的旅客伤亡的赔偿标准未作明确,笔者不知立法者是出于故意还是疏忽,或许立法者认为,《条例》中所指事故造成的旅客伤亡已涵盖了铁路运输在所有情形下造成的旅客伤亡,又或许立法者认为,《条例》所列之如此骇人的“事故”,尚且限额赔偿,其他情形就不言而寓了。但以上只是纯个人的、主观的臆断。
就路外伤亡而言,虽然《条例》在第41条明确废止了1979年国务院批准发布的《火车与其它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但其第32条却继续沿袭了《铁路法》第58条关于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和“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的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规定。以上规定,宣示了铁路运输企业对受害人因违章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予赔偿的观点,由此,立法者可能认为没必要再对旅客之外的伤亡赔偿作出规定了。就《条例》明确的内容而言,其仅对事故造成的旅客伤亡规定了限额赔偿,故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均适用限额赔偿说,是于法无据的。
2.旅客损害适用限额赔偿说
此种观点认为,既然《条例》第33条规定了铁路事故造成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那么,对铁路事故造成的旅客损害赔偿就应适用此规定,赔偿最高数额不能超过15万元人民币,而对于旅客以外的铁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则不受最高15万元的限制。
以上观点,一方面忽视了《条例》第33条的旅客是指《条例》第1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伤亡的旅客,对于《条例》第1条所列事故之外造成的旅客人身损害,如旅客在乘车过程中死亡、在上下列车时摔伤,因列车紧急刹车而撞伤、摔伤或被热水烫伤等等,要依何标准赔偿,《条例》并未明确。
这就导致对非《条例》事故原因造成的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适用限额赔偿无据可依。如果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额赔偿,就会出现同样是铁路旅客人身伤害,由于导致伤害的原因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和赔偿原则,最终可能出现赔偿数额也大不相同,特别是可能出现在重大铁路事故中受到严重伤害的旅客,还没有非事故原因造成不太严重伤害的旅客获得赔偿多的情况,而这于情于理是说不通的。另一方面,如依民事损害之赔偿限额,应由法律作出规定的观点,笔者查遍铁路法,未找到关于任何铁路人身损害实行限额赔偿的字眼,《条例》作为效力低于法律的行政法规,其关于旅客损害限额赔偿之内容,是在既无法律依据,亦无有权机关授权的情况下作出的。对于法律未作出限额赔偿规定的,司法审判中法官能否依据行政法规中的限额赔偿规定作出判决,是适用《条例》33条时必先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3.《条例》之事故中的旅客适用限额赔偿说
此种观点与上一种观点相比,是将适用主体予以缩减,将旅客限定为《条例》之事故中的旅客,而并非所有旅客,这与《条例》第33条的规定是相符的。但如前所述,这一观点所要面对和解决的,仍是《条例》第33条关于限额赔偿之规定能否被法院判决所适用的问题。
4.旅客以违约纠纷起诉适用限额赔偿说
此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和《解释》第12条均规定了在侵权与违约发生竞合的情况下,铁路旅客可根据诉讼需要在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中作出选择。对于侵权之诉,《解释》第12条规定法院应当依照《侵责任法》的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而《侵责任法》第77条已明确承担高度危险责任之赔偿限额,应基于法律的规定。所以,选择侵权之诉,就不存在受《条例》第33条赔偿限额限制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如选择违约之诉,则应遵循《条例》第33条关于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
那么,就让我们来探究一下,当事人选择违约之诉时,是否应受《条例》第33条赔偿限额的限制呢
首先,《解释》第12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90条、301条、302条等规定,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合同法第290条、301条、302条是客运合同承运人义务及责任的规定,其中,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从此条可看出,对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违约责任的免责条款比侵权更为宽泛,除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造成外,还包括旅客重大过失之免责事由。而依据《侵责任法》和《解释》,旅客重大过失仅是减轻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的事由。所以,司法实践中,虽然违约之诉的举证责任较轻,但由于其免责事由较宽泛,且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故当事人一般不会选择以违约起诉。
其次,是不是所有铁路旅客以违约起诉的案件,都要受《条例》第33条赔偿限额限制呢答案显然也是否定的,因为,《条例》第33条中的旅客,并非包括所有铁路运输过程中遭受伤亡的旅客,其仅指《条例》第1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中造成伤亡的旅客。对于符合此条所列之伤亡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依《条例》,是应受限额赔偿规定限制;而对于《条例》第1条所列事故之外造成的旅客伤亡,则不在《条例》的调整范围。
再次,依据在民事损害赔偿中规定赔偿限额,是法律的权限,应由法律明示的观点,即便是《条例》第1条所列事故中的当事人,选择以违约起诉,因合同法中并无对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适用限额赔偿的规定,相反,依据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此赔偿非但不限额,且赔偿数额在实际损失之外还应加上可得利益的损失。故对符合《条例》第1条所列事故范围的当事人选择以违约起诉的案件,在司法审判中,法官能否依《条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限额赔偿判决,实是值得再三斟酌的问题。
综合以上内容,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无外乎想阐明,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般不会选择以违约起诉,即便当事人真以违约起诉,主体符合《条例》33条所列主体范围,在此情况下,能否依《条例》33条作出限额赔偿判决,仍是存在争议的问题。
5.一律不适用限额赔偿说
如前所述,铁路运输关于人身损害限额赔偿之立法,有别于海事、航空运输,后者可分别在特别法中找到限额赔偿的规定或授权性规定。而铁路运输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在立法上仅有《条例》这一行政法规。所以,有人就根据立法法,以及《侵责任法》之赔偿限额要由法律规定的内容,提出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一律不适用限额赔偿的观点。
在线律师咨询网小编认为,依据我国立法法第7、8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今年通过的《侵责任法》第77条亦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从以上规定和海事、航空运输的立法可以看出,国家对限额赔偿,特别是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规定,一直以来都强调由法律作出。所以,在当前铁路人身损害限额赔偿仅有国务院行政法规作依据,而无具体法律作支撑的情况下,主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一律不适用限额赔偿的观点,并非空中楼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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