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要为商标侵权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吗
法院认为:从发布相关商品交易信息的主体来看,根据易趣网上所公布的《用户协议》的内容记载,用户的资料中包括用户对其在易趣网上登录出售或展示的物品的描述,以及在网页上公布的任何内容,用户应负全责,易趣网只是作为网上分发及公布用户资料的渠道。由此可见,被告方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基于与用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提供用户所必需的对商品交易信息的分发与传递,而在分发与传递商品交易信息之前,该商品的交易信息已由用户制作完成,故在对商品交易信息进行描述时涉及到表明商品的品牌即使用了原告所主张保护的3个注册商标的行为非被告方所为。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方运营的易趣网上出现发布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交易信息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被告方认为,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提供商,向在网络上进行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信息传递的渠道,其对用户上传的商品信息不具备控制的能力,因此,仅仅从分发与传递的商品交易信息本身来看,无法推定出被告方已明知用户有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却不制止并仍然分发或者传递全部的商品交易信息,故在被告方不明知他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应对用户所发布的商品交易信息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评析
从案情简介我们不难看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亿贝易趣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能否因他人在其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成为该商标侵权诉讼的被告。简而言之,就是亿贝易趣网是否是被告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按照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被称为侵权人,成为侵权诉讼的被告。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也都是按照是否实施了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来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我们不难看出,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旨在明确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为确定商标侵权主体提供法律依据。只有实施了上述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才能构成商标侵权的侵权主体,成为商标侵权诉讼的被告。实施了上述规定中的各种商标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构成不同类型的商标侵权主体。那么,亿贝易趣网是否实施了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就成为了其是否应是本案被告的关键所在。要想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就必须搞清楚亿贝易趣网作为一个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地位的问题。
用户登陆交易平台后,在这个交易市场上可以进行商品浏览,也可以进行商品交易。但在用户交易的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不参与其中,其不是买方或卖方的委托人、代理人或经纪人,不做代客交易。具体来讲,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完全独立于用户的交易之外的。其本身并不发布任何与交易商品有关的信息(包括商品性能的描述、外观图片等等),也不提供交易商品,其仅根据与卖方所签订的服务合同在交易成功之后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对于买家来讲,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与他的关系更简单,即仅仅为其提供传递信息的服务。另外,还有一点值得注意的就是商品交易的最终实现都是买家和卖家在交易平台以外实现的,至于交易是否实现、通过何种方式实现、被交易的商品是否与卖家在网上发布的信息相符等一般都不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能控制的。
从关于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在消费者与消费者间电子商务中法律地位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易趣网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未参与到其用户之间的交易中,其本身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印制侵权商标标识、制造或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等直接和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所以其不是真正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主体。虽然亿贝易趣网不能被作为直接侵权人进而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但是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信息是在其所提供的平台上发布的,其是否也应在该商标侵权诉讼中承担一定的责任呢?这就涉及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的界定问题。具体言之,就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应当为其计算机系统存储和发送的侵权信息承担责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责任的范围不仅直接影响信息网络安全,而且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因此,法律在界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责任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如果法律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所应承担的责任规定的过于严格,那么就势必会增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经营和运作风险,不利于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地发展。
为了避免这种负面影响,许多国家的法律法规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做出了相对宽松的规定。如美国在其《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中规定了“避风港”制度。就是说,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了一定的法定条件,他们就不再与网上的违法分子一道承担连带责任。除了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电子商务发展处于世界前列的欧盟也在其2000年的电子商务指令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做出了类似规定。该指令第43条规定,如果一个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信息传输的渠道或只在其系统上存储信息而决不卷入其所传输的信息之中,其就可以获得责任免除。另外,该指令第44条还规定,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与其打算从事违法行为的服务接受者合作,从而偏离了其仅作为信息传输渠道或在系统中储存信息的最初作用,就不能享有指令43条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执行信息传输和储存活动时可以享有的责任免除。从上述美国和欧盟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他们都在首先明确网络提供者的责任的基础上,又都采取了“避风港”制度。另外,这两部法律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上都采取的是过错原则。究其立法原意,其实就是想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负担,鼓励其大胆经营,从而最终促进网络经济的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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