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
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全部赔偿是由损害赔偿的功能所决定的。既然损害赔偿基本功能是补偿财产损失,那么,以全部赔偿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基本原则,就是十分公正、合理的。
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应当特别强调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即赔偿责任的大小,只能以实际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而不是以过错程度或者社会危害性大小作为标准。只有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才起重要的作用。
第二,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在财产损害中,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都要全部赔偿。在人身损害中,造成的财产损失也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不过,人身损害赔偿是按照确定的赔偿项目进行的,因此区分人身损害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没有实际意义。
第三,全部赔偿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的赔偿。值得研究的是,诉讼费用的支出是为恢复权利的必要支出,应当计算在全部赔偿的项目当中。
第四,全部赔偿所赔偿的只能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二、财产赔偿原则
财产赔偿也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之一,是指侵权行为无论是造成财产损害、人身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以财产赔偿作为唯一方法,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
确立财产赔偿规则的根本目的有以下三点:第一,对于财产损害,只能以财产的方式赔偿,不能用其他任何方式赔偿。第二,对于人身伤害,也只能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不能用其他方式赔偿,而不是类似于同态复仇的方式进行补偿。第三,对于精神损害,无论是否造成经济损失,都应当以财产赔偿。
确认财产赔偿规则,就是明确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都必须以财产的方式予以赔偿。从这一规则出发,处理一切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都必须公平、合理,体现等价有偿的原则。受害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恰好是能够填补实际损害,不能赔偿不足,也不能使之不当得利。同时,判令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与其造成的损害相适应,不能让其负担过重的赔偿责任。
三、损益相抵原则
(一)损益相抵的概念及特征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消,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
损益相抵的法律特征是:其一,损益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之债的原则,适用于一切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场合,不仅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也是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则。其二,损益相抵原则是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及如何承担的原则。它不是解决损害赔偿责任应否承担的规则,而是在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由加害人承担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应当怎样承担民事责任,究竟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规则。其三,损益相抵所确定的赔偿标的,是损害额内扣除因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利益额之差额,而不是全部损害额。其四,损益相抵由法官依职权行使。在诉讼中,法官可以不待当事人主张,径以职权,根据确认的证据,适用该原则。
(二)损益相抵原则的构成
在侵权责任中损益相抵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
构成损益相抵,必须以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为必要要件。没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亦即缺乏损害赔偿之债的要件,尚未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不具备此要件。
2.须受害人受有利益
这是损益相抵的必备要件。如果受害人未因受损害而受有利益,则无适用损益相抵的余地。此种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增加,后者为应减少的财产未损失。应当扣减的利益包括:物的毁损而发生的新生利益,实物赔偿新旧相抵的利益,原应支出因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免支出的费用,原无法获得因损害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将来的多次赔偿给付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给付的中间利息。
3.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问的因果关系
在具体判断因果关系的构成时,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直接结果的利益,成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间接结果,彼此之间或者与直接结果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均为有相当因果关系。通常认为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为损害与利益无适当关系,因此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三)损益相抵计算方法
损益相抵的计算与折抵方法,主要有以下五种,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第一,损害造成的损失与利益均可以金钱计算时,直接相减,扣除利益,直接赔偿差额。赔偿计算公式是:
赔偿数额=原有价值—原有价值/可用时间×已用时间—新生利益
第二,对于损害造成的损失已经金钱赔偿者,应当由赔偿权利人将新生之利益退还给赔偿义务人,实行损益相抵。
第三,实物赔偿,新旧物的差价,应由赔偿权利人退还赔偿义务人,否则权利人对差价为不当得利。
第四,返还原物,对所得消极利益,应退还返还义务人。例如侵占他人耕牛,应负返还义务,对侵占期间受害人所受损失,亦应予以赔偿,但受害人在侵占期间减少草料、喂养人工等费用,应作为消极利益,从中扣除。
第五,在人身伤害致残、致死的场合,赔偿义务人对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其他间接受害人应定期给付生活补助费的,如果要把将来的多次给付变成现在一次性给付,应当依霍*曼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
霍*曼计算法的计算要点是:为了计算n年后的每年给付金额A的现在价额x,其利率为r,则计算公式为:
四、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基于与有过失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则。侵权行为的与有过失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一)与有过失
与有过失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曾经称为混合过错,大陆法系侵权法称之为与有过失,英美法系则称之为共同过失。混合过错的概念源于前苏联民法理论,这种概念无法概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况,因此,将其称为与有过失是最准确的。
侵权行为法上所说的与有过失,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错的情形。
与有过失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混合。在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情况下,与有过失的表现是混合过错,不仅加害人一方有过错,受害人一方也有过错。但是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中,则不具有这样的情形。
第二,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实相混合。在与有过失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都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原因力。两种行为互相配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
第三,受害人一方受有损害。与有过失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的不当(或不法)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害,而不是双方受有损害。在实践中,有相互致损的情况,即双方当事人因各自的过错相互造成对方损害。这实际上是两个侵权行为交织在一起,而不是混合过错,不能适用混合过错的原理处理。
(二)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适用过失相抵,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对于加害人的责任,应按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来确定;对于受害人应负的责任,其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受害人的行为系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共同原因。共同原因,是指受害人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共同作用,促成了一个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或者是受害人的行为作用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上,使其继续扩大。
第二,受害人的行为须为不当,即为自己利益或在伦理的观念上为不当,不必行为均为违法。
第三,受害人须有过错,包括受害人的代理人的过错,亦成立混合过错。
实行过失相抵原则,应当通过过失的比较和原因力的比较。在此基础上,依比例确定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责任比例,依此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比较过错,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具体的方法是:将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具体确定为一定的比例,从而确定出责任范围。对损害后果应负全部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95%以上;对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1%以上;对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50%;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者,其过错比例为49%以下;过错比例不足5%的,免除其赔偿责任,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确定过失责任的轻重,应根据注意的内容和注意标准来确定。据此,首先要确定双方当事人所负注意的内容,确认哪一方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其次,如果双方当事人并不应负有特殊的注意义务,则应依“谨慎人"的标准衡量双方的行为,以决定双方的过失和过失轻重。通-用的标准,是故意重于重大过失,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
比较原因力,是过失相抵需要比较的一个重要因素。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产生的作用力。原因力对于过失相抵责任范围的影响,具有相对性。这是因为,过失相抵责任分担的主要标准,是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的轻重,因而,双方当事人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尽管也影响过失相抵责任的大小,但其受双方过错比较的约束或制约。它表现在:
第一,当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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