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如何区分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损害的概念并未完全被赋予统一的含义。在一些情形下,损害被加以狭义地解释,与妨碍、危险等概念仍有较大的区别。如《侵权责任法》第16条所说的“人身损害”概念,就是指生命、身体、健康等实际损害。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侵权责任法》也采广义的损害概念。例如,该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损害”,应认为既包括实际损害,也包括危险和妨碍。例如,数人在施工中未遵循有关操作规范,对邻人的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危险,邻人有权要求其共同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多种责任形式,其在多个条款中使用的“责任”概念,其内容上也包括了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相应地,其中所说的“损害”也包括了妨碍和危险。
所谓妨碍,是指对他人行使权利的不合理的障碍。这种障碍可能实际造成损害,也可能没有实际造成损害。例如,在通道上施工、设置障碍影响路人通行的,或在他人窗前堆放物品妨碍他人通风采光的,对这些行为,受害人难以证明其是否受到了实际损害,但是可以证明其受到了妨碍。此种情况下受害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权利行使受到障碍,就可以要求排除,即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排除妨碍。所谓危险,就是指侵权人的行为有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现实损害的可能性。有学者认为,危险是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现实威胁。[9]笔者认为,威胁和危险均指造成这种现实损害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就是通常所说的损害之虞,它必须是即将来临的或者真实的,而不是臆想的,也并非没有任何实际根据的猜测和担忧。[10]例如,消费者购买了特定品牌的汽车,但由于其安全气囊存在缺陷,故消费者有权请求其进行修理或更换,这就是行使请求消除危险的权利。由于《侵权责任法》第45条确定了产品责任中可以采取多种责任形式,似乎产品责任中的损害就应当包含妨碍和危险。但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中,应当采狭义的损害概念,将损害与妨碍和危险区分开来,其中的主要理由有如下几项。
第一,确定不同责任形态的构成要件不同。在侵权责任形态上,由于损害赔偿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属不同的形态,客观上要求依据不同的构成要件分别加以判断。就排除妨碍而言,是指排除缺陷产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妨碍。在一般情况下,排除妨碍都是指被告的物造成他人权利行使的妨碍。在产品责任中,产品属于购买人所有,所以一般不会有自己的物对自己构成妨碍的问题。但实践中也有个例存在,如买受人购买了成套的机械设备,其中部分设备有缺陷,导致其他设备的妨碍,此时买受人也可以主张排除妨碍。就消除危险而言,是指消除缺陷产品可能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例如,产品在投入流通以后发现存在缺陷,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如果没有采取这些措施,而可能危及他人财产或人身,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规定。就赔偿损失而言,要求以实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侵权责任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此处所说的“损害”,即指狭义上的损害,与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有所不同。若采广义的损害概念,不仅可能导致举证上的困难,也可能会加重请求权人的举证负担。
第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在产品责任中,虽然《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扩大了损害的概念,但是这种扩张只是在合同法和侵权法等法律体系内的调整,并未根本改变产品责任的救济范围与救济方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具体适用不同的责任形式时,应当援引的法律条文也是不同的。就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来说,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5条,而就损害赔偿来说,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3条。而依据不同条款获得救济的前提,应当是将损害与其他救济方式相区别,而不是相互混淆。
第三,有利于正确适用警示、召回措施。《侵权责任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这与该法第46条关于缺陷产品召回义务的规定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根据第46条的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第一次对各类产品的警示、召回义务作出规定。但承担警示、召回义务的前提是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而所谓“发现”就是了解到缺陷的存在,因此其存在危险,这种危险有可能造成财产和人身的损害,但这种损害尚未现实发生,因此仍有预防和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能,而这种补救措施就是警示和召回等行为。如果缺陷已经实际造成了他人的损害,此时已不再是警示与召回的问题而是实际承担责任的问题。在生产者和销售者未履行警示、召回义务的情况下,即使没有造成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被侵权人也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当然,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已经履行了警示、召回义务,就没有必要再要求其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是否发生实际损害,是警示、召回义务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分界点。
《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并没有明确限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此处所说的损害,主要是一种狭义的损害。这就是说,如果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警示、召回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这里所说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违反警示、召回义务时,受害人既可以请求生产者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销售者承担责任,也可以他们为共同被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其只能基于《侵权责任法》第45条的规定请求召回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要求法院强制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召回责任。一方面,如前所述,警示、召回等义务不是法律责任,而是法定义务,所以法院不能强制其从事警示或召回;另一方面,警示、召回等不是法律责任形式,所以法院不能采取此种方式。因而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可以采取侵权责任的各种方式要求义务人承担责任,但不能通过召回制度来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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