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损害赔偿判决书
房屋损害赔偿判决书
(2016)冀11民终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康宁街25号xx3层2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泽,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西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x门口村。
法定代表人:康xx,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xx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西门口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勋、被上诉人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张x泽到庭参加诉讼。衡水市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9月11日刘某向本x民委员会交纳5000元购买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北x口新村,东西宽11.5米,南北长13.45米,南至李*书,西至胡同,使用面积160.425平方米,未取得宅基使用证书,但本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在同一时间刘某又向本村村民委员会交纳10000元购买涉案宅基地,对此西门口村村民委员会不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场勘验图说明刘某用10000元购买上述位置自家住宅东邻宅基地及南大街一段,该地面积为北边东西宽7米,南边东西宽13.60米,南北长26.67米。另加南大街相对应的一段南北长7米,共计33.67米。东邻东门口村住户。刘某在此涉案空闲地上位于李*书东侧建有简易房,该房东西宽5米,南北长13.22米,2010年12月桃城区河东街道办事处西门口村民委员会就本村改造与**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由**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2011年12月5日西门口xx会组织两委班子、村民代表对某公司涉案空闲地实地丈量,将诉争地纳入集体所有范围,不属于刘某个人。2013年6月26日衡水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他原因将开发的项目移交给某公司。2015年8月刘某与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刘某为多要几年过度费由2015年8月份将拆迁协议提前写到2011年12月11日。拆迁协议签订后刘某160.425平方米的院落被拆除,剩余刘某占用的空闲地389.575平方米已归西门口村民委员会所有。因此刘某要求某公司赔偿强行拆除造成损失100000元及赔偿389.575平方米面积均查无实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在本案中刘某虽然没有合法宅基使用证,但某公司及第三人对刘某使用的160.425平方米的宅院没有异议,且刘某与某公司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说明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刘某要求涉案空闲地及7米宽街道折合平方米归其所有,因刘某未能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说明涉案土地归其所有。刘某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及财产损失照片系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刘某要求某公司给予100000元的补偿以及389.575平方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刘某主张的权利。没有证据的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面积及数额给付刘某拆迁补偿款。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负担1610元、由衡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元。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的160.425平米只是上诉人被拆迁面积的一部分,拆迁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测量的院内面积实际为462平米,有2007年上诉人与西门口委员会签订的367.2平方米补偿协议可以证明,剩余94.8平米因当时未盖房没有测量。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被上诉人在2015年8月与上诉人补签的协议,是为了要求上诉人承认其中160.425的赔偿面积,签协议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起诉到法院时减去此面积,只要求384.575的赔偿面积,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日期是被上诉人私自填写的。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请求重新认定拆迁面积462平米,按每平米补偿1.2平米应补偿554平米,并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
被上诉人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写到2007年其与其他开发商商定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及按554平方米面积给予拆迁补偿的理由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称:1999年9月11日刘-红星出资10000元购买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北侧西门口新村一个大坑五间房的位置,也就是2012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测量的房屋测量表所显示的北面东西宽11.5米加7米,合计18.5米。南边东西宽11.5米加上5米再加上该图上未标注的尺寸经计算为22.62米。南北长13.45米加上北面的滴水0.5米合计13.95米。当时北至刘*红后刘*红转让给张*丽,南至高*占后高*占转让给李*书,东至东门口,西至胡同。随后刘-红星认为大坑太深不容易垫平,转让给了大舅哥即上诉人刘某。1999年9月11日上诉人也出资5000元购买了此地块的一个大坑三间房的位置,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测量的房屋测量表北边东西宽5米加东边未测量部分大约合计11.2米,南边东西宽15.24米,南北长13.22米,西邻李*书,南邻公路,东邻东门口。2007年一期开发商和本村村委会负责人明*义、魏*丰对宅基面积进行了丈量,当时对于上述出资10000元购买的大坑东半部分由于没有完成填平,仅丈量了西半部分155.25平米,登记在了女婿苏*涛名下,位置为西门口新村二期拆迁户位置编号图-11号,对于出资5000元购买的大坑丈量面积为211.95平米登记在女儿刘*萍名下,位置为西门口新村二期拆迁户位置编号图-12号。2008年上诉人在位置编号图-11号盖房三间,2009年上诉人在位置编号图-12号建四间西房,2012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委派员工王*喜、郑*刚测量了位置编号图-11号、-12号,其中-11号有房屋的部分是160.425,没有建筑的部分为126.387,-12号面积为175平,由于上诉人认为-12号的胡同也是上诉人垫平的要求给与补偿90平米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一审起诉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11号丈量的160平米部分签订了拆迁协议,现上诉人要求重新认定拆迁面积为462平米。由于涉案房屋是强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每平米补偿1.2平米,即应补偿上诉人554平米,由于涉案房屋属于强拆,对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应参照一期开发商**集团的标准,每套宅基地给位不少于20000元的赔偿标准,两块宅基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共40000元赔偿,屋内财产损失折价10000元。双方没有拆迁协议应当认定为强拆。二审提交两份协议书、两份证人证言、一份编号图。
被上诉人某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证人证言是一个人的笔迹,都没有本人的签字,证人应当当庭作证,且刘-红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2007年的两份协议、编号图与被上诉人无关。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某公司称:被上诉人与村里丈量宅基地是2011年12月5日,上诉人主张的160.425平米之外的所有面积村委会已丈量,包括在一审提交的2011年12月5日的土地表第三项中,在村委会丈量过程中上诉人没有阻拦。上诉人主张要大街16.5米乘以7米,主张要西边胡同20平米,主张要东门口村40.5平米,上诉人正房是160.425平米面积,无争议已签字,并当场拿出5000元购买宅基地的收据。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主张按上诉人的要求丈量,上诉人才能丈量其160平米的房子,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让怎么丈量就怎么丈量,只要能丈量上诉人应有的面积就行,上诉人应有的160平米以外村委会已测量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与村委会测量时间2011年12月5日,与上诉人测量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拆迁时间是2012年3月15日,而且屋中没有任何财产,此房没有装修,也没有住过人,若有的话在一个月内也弄走了,当时没有签订拆迁协议是因为上诉人要求把160平米之外的也签入协议,被上诉人做不到,所以不存在强拆一事。另外,上诉人已经选好了回迁楼,也选好了车库,因为双方现在有官司,还没有给上诉人钥匙。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的两份协议及编号图,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协议本身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的,不能成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某公司对上诉人刘某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与法不悖,可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刘某主张的强拆损失和室内财产损失,其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刘某的该项主张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刘某主张的其他拆迁补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参照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亦对审理此类案件作出指导性意见,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属于平等诉讼主体之间的争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160.425平方米面积以外的其他补偿,因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x峰
审判员蒋x霞
审判员关x富
二〇一x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x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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