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如何界定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
一、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人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如甲乙共同向空中抛掷石块,导致丙受伤,经验明丙的伤害是被一块石块击中所致,但加害人与受害人均不能证明是甲还是乙的石块将丙击伤,甲乙二人的行为即是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虽与共同加害行为在行为特征上有所区别,但在行为性质上均是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数情况需要意思联络,而在共同危险的情况下,是必须不具有意思联络;(二)行为人是否确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权行为是是确定、明确的,而在共同危险情况下,只是数人实施了危险行为,而真正的行为人是不确定的;(三)因果关系是否明晰。从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看,各个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可能造成了损害后果,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况下,因果关系是确定的。从前述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及区别,再结合本案案情三被告的行为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行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司法解释将共同侵权行为区分为三种情况:共同故意、共同过失和直接结合的数人侵权。而依该案案情可知,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是由三被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的,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侵权责任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这一规定是在《民法通则》第130条的框架内合理扩张,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侵害行为直接结合产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剥离出来规定为共同侵权。如果两个以上侵权人具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他人损害且损害结果同一,共同侵权即告成立。而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的规定,共同侵权并不限于此,即便数个侵权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只要各该侵害行为直接结合而表现为行为竞合,仍构成共同侵权。而原文笔者却将该侵权行为界定为共同危险行为,明显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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