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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向侵权责任转变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本文从法律责任的学说讲起,至此已经阐明了未来我国民法典不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理由和可行性,现在讲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体系转变。所谓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体系转变是个形象的说法,意思是指将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按侵权责任处理,即按照变革了的侵权责任处理。以下体阐述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如何纳入侵权责任法中。

1、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向侵权责任转变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首先要的问题是明确其适用范围。在诸多法律关系中都会遇到所有物返还问题,是否都适用物权法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下引用几位著名学者对此问题的阐述。德国学者鲍尔/施蒂尔纳指出物上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限于无权占有”,“既不适用于有权之自主占有人与有权之他主占有人,也不适用于占有期限届满之后的他主占有人。”“即使契约关系已结束,其返还清算仍应受契约法调整――比如行使契约解除权或依民法典第325条、第326条所规定之解除权时,则应受民法典第346条以下之特别规定调整。”[146]学者史*宽指出:“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人(即回复请求人)之间,有寄托、租赁、地上权等关系或有其他正当的法律关系时,占有人就占有物所负之责任及所支出费用之偿还权之有无及其范围等,均各依其法律关系解决之。然无此正当的法律关系或外形上有之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则此关系究应依何标准以决定,不免发生问题。于一定情形,虽可适用关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之规定,然仅此尚不足以充分解决问题,故民法第953(似为952调之误)条至959条,就无本权之占有人分别善意与恶意,而设有详细规定。”[147]学者郑*波更具体地指出:“基于典权、地上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关系,或者基于租赁、委任、借贷等债之关系,或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契约解除等法律规定,而需将占有物返还于受领权人等情形……可依其基本法律关系或法律之规定定之,无待另行规定”。“不基于任何既存的法律关系而需返还者,此即无权占有人遇有回复请求权人请求时,需将占有物返还之情形……因其既无基本法律关系可资依据,则法律上即不能不另设规定,用作准绳……此我民法第952条至第958条(似为第959条之误)规定之所有设也。”[148]

综上所述,对不基于任何既存的法律关系的无权占有,才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基于既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而需要返还的,不适用物的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既然如此,基于既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而需要返还的,就不构成侵权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我设想的民事责任体系,是将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及违反其他债的责任分开的。

从物权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比较复杂的是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转变,复杂在于德国民法上规定的随着原物返还产生的三个“从请求权”,即因占有物的毁损或者灭失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收益返还请求权和费用返还请求权,这个复杂问题在下一个问题中讲,这里只讲原物返还本身的问题。这里需要再次强调的是适用范围,仅仅适用于无权占有,不包括基于既存的法律关系的原物返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属于无权占有的包括因民事行为不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形成的无权占有,因误认他人的物为己物成的的无权占有等。这里应当说明的是,对这些无权占有在法律上认定为侵权,是因为无权占有人在事实上侵害了物权人的权益,违反了不作为义务,要求占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上和道德上都没有谴责的意思。

在认定返还无权占有的原物为侵权之后,德国民法上随着所有物返还产生的三个“从请求权”另作处理,这样就把复杂的问题就变得简单了。以下讲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向侵权责任转变。

2、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从请求权向侵权责任转变

在确定无权占有为侵权之后,就不存在物权请求权的三个从请求权了,原属于三个从请求权的内容原则上按照民法的一般规定处理,即构成侵权的按侵权处理,属于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的,分别按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处理。例如,甲乙二人合伙经营运输业,甲以一辆汽车出资,乙以房屋出资,后来合同被撤销,乙未及时返还汽车给甲。乙占有汽车原来是有权占有,在合同被撤销后,变为无权占有,乙未及时返还汽车,并继续占用,构成传统侵权要件的,应按侵权处理。如果不能认定为侵权,因占有该车获得的收益,按不当得利处理。如果修理该车支出了费用,按无因管理处理。以下作具体分析:

1)过错造成毁损或者灭失的处理

如果因过错造成汽车毁损或者灭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此不必赘述。

2)占有物获得的收益的处理

如果因占有物获得的收益,按不当得利处理问题。在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处理的情况下,关于物的使用收益的返还,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返还和恶意占有人的返还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958条规定:“恶意占有人,负有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该例乙继续占用汽车,如未构成侵权,但合同被撤销后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乙是明知的,应按恶意占有人的返还处理,返还孳息和收益。再看看在不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按不当得利的返还处理是是怎样的。通常法律对善意受领人的返还和恶意占有人的返还也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受领人于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或后知者,应将受领时所得之利益或知无法律上之原因时现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并偿还,如有损害并应赔偿。”这里的规定是对是加重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责任,“恶意受领人不能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返还义务。”此可见,恶意占有人的返还责任和恶意受领人的返还责任没有实质差别,因此对乙无权占有甲的汽车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使用收益按不当得利返还是可行的。

3)支出费用的处理

在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处理的情况下,关于对占有物费用支出的偿还,通常法律对善意占有人的偿还和恶意占有人的偿还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第957条规定:“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权人,得以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对于恶意占有人是否有权请求偿还有益费用,没有规定。台湾最高法院1972年台上字第1004号判决说:“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故得以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民法第959条),其所支出之有益费用,故亦得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但恶意占有人不得与其所负担使用代价返还扣除之,应另行请求。”(对此学者有不同观点)《日本民法典》第196条第2款规定:“关于占有人为改良占有物而支出的金额及其他有益费用,依其价格增加现存情形为限,可以依恢复人的选择,使其偿还支付的金额或增加价额。但是,对于恶意占有人,法院可以因恢复人的请求,许以相当的期限。”这里可以看出,《日本民法典》明文规定恶意占有人可以请求偿还其支付的有益费用。再看看在不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按无因管理利的返还处理是是怎样的。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第176条规定:“……管理人外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日本民法典》第70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和判例说明,对恶意占有人费用的偿还,与对管理人支付的费用的偿还没有实质的差别,因此对乙无权占有甲的汽车在不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其对占有物支出的费用按无因管理返还是可行的。

对于误认为己物而占有他人的物,可参照善意占有的规定,作为无过失责任的另一种类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三个从请求权的不同规定主要是对善意占有人返还的特殊处理问题。在无权占有中,物的使用收益、物的毁损灭失和物的支出费用“此三个问题,本得适用民法一般规则,即关于物的使用收益,依不当得利;关于物的灭失毁损,依侵权行为;关于对物支出费用,依无因应管理或不当得利。惟日本、瑞士及德国民法立法例多另设规定,我国民法斟酌损益,设第九五二条至九五九条,以资规范……民法特设九五二条以下,而不适用民法一般规定,旨在优惠善意占有人”。在不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也应对善意占有人予以优惠,方才合理。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将返还财产作为一种侵权责任形式,在侵权行为理论上随之会形成与传统民法不同的学理和概念,在立法上对误认为己物而占有他人的物,可不用善意占有的概念。对这种无权占有可参考我国民国时期民法第952条、第953条,在侵权责任编,专节规定“赔偿损失”,其中规定一条:占有他人的物而不知为无权占有,因过错致使占有物灭失或毁损的,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利益为限,负赔偿责任,不赔偿不知为无权占有期间的收益。对费用支出不作规定,按无因管理处理。

综上所述,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的原理,认定无权占有为侵权,在立法技术上是将物的返还请求权与其三个从请求权分离,将物的返还在侵权责任编规定为“返还原物”的责任;将三个从请求权基本按民法的一般规定处理,这样处理在法理上无障碍,可以简化立法,重要的是不再存在物权请求权与其从请求权之间的复杂关系,从而使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更明晰了,使物权法与侵权行为法的界限更明晰了。除了以上讲过的理由外,这里再以德国民法上的他主占有人超越占有权学说为例,进一步阐明我不主张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理由。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93条第1款后半句,善意占有人即使有过错,“既不负返还用益的义务,也不负损害赔偿的义务。”按此规定,如果承租人因过错损坏了房屋,这时发现该房屋租赁合同没有成立,原来是有权占有,虽然有因过错损坏了房屋,既不负返还用益的义务,也不负损害赔偿的义务。这样,善意的物权占有人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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