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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举证责任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司法实践中对损害发生之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忽视对《解释》第19条做出符合法理的具体解释,而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做出以下分配:

1、对直接损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如确知外力及其作用身体之方式,原告仅需出示遭外力损害事实和治疗其身体直接损害的基本证据即可,这是顺乎其然的对“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运用。在一例由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针对事故外力侵害事实及治疗直接损害费用承担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而外力侵害与治疗骨折的直接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基于普通医学知识和生活经验常识一般人即可得出存在的判断,因此这种因果关系属于不证自明,原告只需完成遭外力侵害事实及治疗损害费用的举证责任即可在直接损害赔偿方面胜诉。此不赘述。

2、对间接损害之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

由于人身复杂性及其个体特殊性,经过外力作用,身体在遭受直接损害后还可能存在间接损害。较常出现的间接人身损害主要有两种:一是身体遭受直接损害后产生的因直接损害引起的其他身体损坏;二是在治疗直接损害过程中出现的其他间接损害。在前述交通事故之损害案例中,若原告在事发前患有肾衰竭慢性病并在事发后症状突然呈现加重趋势,后在治疗骨折期间又患上肺炎并发症,则原告出示治疗上述二种病症的证据,就不易得到支持,因被告及法官对关于外力与间接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得出常识性判断,而对于无法得出常识性判断之因果关系来说,原告欲证明完满是非常困难的,其结果往往是因原告对这种因果关系举证不能而败诉。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基本举证规则导致的结果。

1、侵害之外力与间接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前述该案中受害人的肾衰竭慢性病的发生是在事故之前即发生,基于简单逻辑判断,一般人即可得出侵害之外力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针对这种情形,因果关系亦属于不证自明,原告此项诉请不会得到支持。

2、侵害之外力与损害事实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该案例中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肾衰竭病症有突然恶化的趋势。这种病情恶化的趋势与车祸事故之间有可能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存在,则治疗肾衰竭病情恶化趋势产生的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如不存在,则原告败诉。

二、对人身损害发生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分析和观点

1、对直接损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解释》第19条前一句话,原告需出示遭外力损害事实和治疗其身体直接损害的基本证据,此处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当然胜诉,对此处之“谁主张,谁举证”观点与司法实践一致。

而根据《解释》第19条后一句话,笔者的观点与司法实践中关于“外力侵害与治疗骨折的直接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普通医学知识和生活经验常识一般人即可得出肯定判断,因此这种因果关系属不正自明”的观点相左。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观点只是在结果上同样可致原告胜诉,但原因并非不正自明,而是由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在这种“根据普通医学知识和生活经验常识一般人即可得出肯定判断”的情况下,被告不去证明反驳,实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风险。此不做赘述。

2、对间接损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对《解释》第19条后一句话的理解,笔者对该种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观点与司法实践不同:司法实践要求原告需出示遭外力损害事实和治疗其身体间接损害的基本证据,还要求原告出示遭外力损害事实和治疗其身体间接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笔者认为,除要求原告需出示遭外力损害事实和治疗其身体间接损害的基本证据外,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关于出示遭外力损害事实和治疗其身体间接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应由被告承担。当然,被告不需达到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只需承担盖然度很高的证明标准,如其不能达到盖然度很高的证明标准,被告才败诉。下文详细阐明理由:

在医学上,由突然产生的外伤导致慢性病或隐性病产生或加重在很多时候不易被证明或根本不能被证明。对于这样一个几乎无法完成的举证责任来说,无疑谁承担了谁就会遭遇很大的败诉风险。基于此,对于外力侵害与发生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归于原告或被告哪一方就显得尤为重要。或由原告证明“存在”,则原告胜诉;或由被告证明“不存在”,则被告胜诉。原本基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证据规则,上述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但与“根据普通医学知识和生活经验常识,一般人“可判断侵害之外力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不同,原告在此种情形下根据普通医学知识和生活经验常识无法判断侵害之外力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人们普遍认为人体长期处于高压电线下容易患上白血病或癌症。这种因果关系现象目前在科学上无法被证明,但在统计学上却能得出盖然性很大的结论,即:对长期生活在高压电线下的人群进行统计后发现,大多数人患上了白血病和癌症,虽然我们认为统计学的结论仅具有数字意义,而人们长期在高压电线下生活与患上白血病或癌症之间的内在因果关系无法得出科学意义上的结论。但针对如果某人在高压电线下生活了若干年,后被检查出患上了白血病的情况,笔者认为,如此人不在此长期生活,没有其他意外因素的情况下他或她应不会患上白血病或患上这种病症的几率很低。但在确定无疑的事实上,此人长期在高压电线下生活,结果患上了白血病,这是无法辩驳的。因此,先假定这种因果关系存在是合理的,因为事实昭示着极有可能存在,然后由主张否定这种因果关系存在的主体举证反驳;而不能先假定不存在这种因果关系,然后由主张存在这种因果关系的主体举证反驳,这是不符合上述事实的。从举证责任分配的科学角度分析,举证责任分配的一个重要参考乃是举证难易程度。假定人们长期在高压电线下生活与患上白血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假定其不存在,而需证明其存在的证据要比假定其存在,而需证明其存在不合理的证据要难。创造永远比批驳难的多。因此,此处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这符合举证自然科学原理,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须指出的是,被告并不会因无法举证得出因果关系不存在的确定无疑之证明标准而败诉。虽相比原告证明因果关系存在较易,但否定那些在科学上都很难判断的因果关系存在的现象也几乎是一件不易完成的任务。让被告完成这样一个高标准的举证责任显然对其不尽公平。在被告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带来的巨大风险下,需明确被告举证责任的同时亦应降低其证明标准。

如此,该原告要求赔偿,那么他或她只需针对长期在高压电线下生活和在生活期间患上了白血病进行举证,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则由被告来举证证明不存在。当然,在面对这种自然科学都不能得出非此即彼的确定性结论之情况下,被告只需做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度很高的结论即可被认为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败诉;反之,被告不能做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度很高的结论,被告败诉。

关于原告在治疗直接损害过程中发生的并发症,笔者认为涉及对复杂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要被告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度很高的举证责任。

因此,在判断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采用的因果关系举证规则应遵循如下规则:首先由原告就外力致损害事实和治疗其身体损害等基本损害事实进行举证,此处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然后针对以下各种情况分配举证责任:一是针对基于普通性医学知识和生活经验常识一般人即可判断侵害之外力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无需任何一方证明,在这种情形下,原告完成了基本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即可胜诉;二是针对基于普通医学知识和生活经验常识一般人即可判断侵害之外力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同样无需任何一方证明,在这种情形下,原告虽完成了基本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基于因果关系的明显不成立所以仍败诉;三是针对基于普通医学知识和生活经验常识一般人无法判断侵害之外力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能存在因果关系)的复杂情形,应由被告来证明,被告需承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盖然度很高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告则承担败诉风险,此时则遵循“举证责任倒置”之举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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