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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约定金中定金罚则的适用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与甲公司订立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肖某在订立合同后依约给付定金,且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至甲公司处订立房屋出售合同,甲公司在事前未告知肖某签署的出售合同有补充条款的内容情况下,将包括补充条款的合同交与肖某签署,肖某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正当。事后,肖某致函甲公司,要求甲公司将补充条款的全部内容传真给肖某,便于研究和协商,系合同当事人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使自己的权利。甲公司在收到肖某及其委托律师函件后,迟迟不予答复,致使出售合同未能如期签署,责任在于甲公司。现肖某依据定金罚则,要求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被告甲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肖某购房定金4万元。

被告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签订《认购书》时未出示有关《出售合同》的补充条款,后被上诉人按约于2001年9月11日前去上诉人处与上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出售合同》时,不能接受上诉人此时出示的补充条款,双方因此未能签订《出售合同》,故双方对《认购书》约定买卖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并未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对于最终未能签订《出售合同》均不存在违约,上诉人应将依据《认购书》收取被上诉人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对双方未能签订《出售合同》承担责任并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不当。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甲公司原额返还被上诉人肖某定金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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