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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定金罚则的适用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2004年2月18日,原告杜某与被告某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60马力锡柴自卸车一辆,价款25.8万元,后有证人证明交货期限为十日;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另外,双方还约定提货时付款79722元及其他费用,其余货款两年内付清。

为履行与原告所订协议,被告于同日与案外人某汽车厂签订买卖合同,订购与原告要求相同的车辆,约定交货期为2004年2月28日。

2004年2月28日,案外人因故未能向被告如期交付车辆,被告通知原告迟延交货,原告表示同意。至2004年3月14日,被告接原告通知共同到案外人处提取车辆。在验收车辆时发现,该车发动机为大柴,非约定的锡柴,原告拒绝提取车辆。被告表示可以更换发动机,原告则要求立即交付,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同意返还,但不同意双倍。

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属于不履行约定债务。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江-平主编)第96页解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是指由于收受定金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引起的履行不能或者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故意拒绝履行债务,通常情况下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其中又可分为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不含在“不履行约定债务之中”,当然,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履行的样态,如果有约定,那么,约定优先。

《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第480页解释:“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而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属于并列规定,即‘不履行’不包括‘不符合约定的履行’即不适当履行和迟延履行,所以,我们将定金罚则的构成要件仍理解为仅适用于‘不履行’这种违约形态。

人民法院案例汇编二○○二年第二辑(总第40辑)程鹏诉**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中:“依相关法律文义上的解释,双倍返还定金只适用合同不履行之场合,不适用合同不完全履行之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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