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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制作、发行、出租人的举证责任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出版、制作、发行、出租人的举证责任

出版、制作、发行、出租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依法承担侵犯著作权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1、出版者、制作者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在出版、制作时与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的委托人签有合同,在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行为是经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授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出版人、制作人不能举出其经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授权的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2、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即发行者、出租者在发行、出租复制品时,有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发行人、出租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二、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又称“举证的必要”。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中须确认的事实依法负有的提出证据的义务。依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举证责任根据证明对象由双方当事人分担,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是按照实体法观点,举证责任与诉请适用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密切联系;仅特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才属于证明对象内容。例如诉请适用违约责任的原告人不负有证明违约方过错的责任,而诉请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原告人则负有此种举证责任。

三、举证责任倒置

是指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本来应当配置给一方当事人的客观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等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承担。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主要有两大类:一是特殊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二是劳动争议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一)特殊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了其获得专利的产品制造方法,就应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诉讼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一般属于无过错责任,因而被告是否有故意和过失不再是诉讼中证明的对象。

3.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我国民法理论把上述物品引起的侵权责任归入特殊的侵权责任。但这类侵权与其他特殊侵权责任不同,仍然是过错责任。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产生了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效果。

4.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在民法理论中,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判明究竟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二)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如果感兴趣的还可以到在线律师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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