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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校学生疑集体甲醛中毒学校要负责吗,学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学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

二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事件经过】

近日,有网友发帖自称是吉林省大安市新艾里乡学校初三学生,因学校新建宿舍和桌椅甲醛超标,导致多名学生出现咳嗽、呕吐以及眼部充血等症状,怀疑为甲醛中毒。昨天下午,北京青年报记者从一位学生家长处获悉,目前学生们正在进行身体检查,并会等待政府部门的处理结果。同时,在线律师咨询网通过官方微博对此回应称,目前当地政府和职能部门正在核查此事,并将及时发布相关信息。

事件

网传吉林学生集体甲醛中毒

5月8日下午,网上传出一则“求关注,求帮助”的帖子,作者自称是吉林省大安市新艾里乡学校初中三年级的全体学生。帖子中称,近日多位同学出现了眼底充血、集结出血块等异常身体状况,他们认为原因是“学校新建的宿舍和购进的学生桌椅甲醛含量严重超标”。

这则网帖称,学校在入住之前没有采取任何检测便让他们入住使用,导致全体学生出现咳嗽不止、恶心、呕吐等症状。经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部第一临床医学院检查确诊,他们是甲醛中毒,“多个同学已经出现眼底充血,集结出血块,肺部X光片显示有结影和其他严重异常身体状况,血液检测多项超标。因甲醛中毒潜伏期比较长,医生根据出现的症状推测中毒较深的同学有可能会患白血病、恶性肿瘤和癌变等严重病症。”

北青报记者看到,该网帖附上了多张学生眼球充血和医院报告单照片。其中一张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放射科CT报告单显示,一位18岁男生的肺部多排CT平扫(胸组)检查所见为:“胸廓对称,纵隔气管居中,双侧各叶段支气管开口通畅。双肺纹理增强,右肺下叶可见小结节影。纵隔内可见结节样钙化灶,心影不大。”检查结论为:“右肺下叶结节影,考虑炎性结节可能性大,纵隔淋巴结钙化。”

家长

希望能查明发病原因

该网帖还提到,学校知道学生的病情后,“该校校长把宿舍开窗通风,桌子和椅子搬出教室,并且想通过烧锅炉驱除甲醛,降低甲醛含量,躲避环保部门检测,掩盖事实,推脱他们的责任”。同时,学生家长曾向当地学校、大安市教育局和大安市政府等相关部门求助,但是均没有得到回应。

昨日下午,一位学生家长告诉北青报记者,学生们正在进行身体检查,他们会等待政府部门的处理结果。同时,发帖网友通过微博表示,由于血液里甲醛含量无法检测到,他们希望政府能够对学校校舍进行公平公正的检测,“因为我们属于东北严寒地区,冬天宿舍都是封闭状态,并且集体供暖,室内温度较高,我们希望以相同的条件检测,查明发病原因,还学生一个健康的环境。”

回应

官方称学校宿舍检测合格

5月9日19点59分,吉林省政府官微吉林发布公布了大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学生甲醛中毒事件”的情况说明。

说明称,新艾里乡学校是九年一贯制学校,现有住宿生15名,全部是九年级学生。近期,部分学生出现疑似感冒咳嗽症状,并到新艾里乡卫生院就诊,家长怀疑是甲醛过敏。5月5日,大安市委、市政府接到报告后,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教育局局长、新艾里乡党委书记、学校校长和班主任老师带领15名学生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诊。同时,立即成立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教育、卫计、新艾里乡、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事件进行调查。

从目前调查的情况看,新艾里乡学校宿舍于2014年10月份竣工,2014年10月12日,委托白*市**建筑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学校宿舍进行了检测,检验结论为符合二类民用建筑工程要求,其中甲醛、氨气、苯、总挥发性有机物、氡等检测结果均为合格,并出具了检测报告。2015年10月份,学校宿舍投入使用。此次事件发生后,2016年5月8日,再次委托白*市**建筑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学校宿舍学生居住的303、304、306房间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一类民用建筑工程要求,甲醛检测结果为合格,并出具了检测报告。

当地已邀请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专家进一步会诊,同时对此事件继续深入调查。

【法律解读】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责任主要由四个要件构成,缺一不可。

一是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这是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判断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一定要以法律、教学法规为依据。例1,江苏省应县某小学一体育教师,在32米距离内用板凳设四道障碍,要求四年级学生往返跑一次,学生高坚跌倒骨折,经查教学内容违反《全日制小学体育教学大纲》规定,程度和难度都超过学生承受能力,学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见1988年4月4日《上海法制报》)如果教师完全按规定教学,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不仅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例如,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而不作为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以当事人具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前提,否则,不属于违法行为。例2,体育课上,学生突然晕倒,教师有义务及时救助,如果教师不采取措施贻误诊治,校方理应对其不作为造成的后果负责。例3,某小学生双休日欲翻墙进校园踢足球,从2.5米高的墙上摔下,教师不予理睬,此时的不作为行为虽应受良心的谴责,但对学生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学生如延误治疗而致残,学校不负民事责任。见办法13条之规定。

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必须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否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注意,有的行为虽然是发生损害事实的一个条件,但却不是真正的原因。例4,河北辛集市某小学乱收附加费逼死女学童一案,由于学校是执行镇政府命令,最后由镇政府补偿5.1万元,学校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见1998年6月17日《河北广播电视报》)见办法14条之规定。

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结果,仍然听任其发展,称为故意。例5,山西省乾县六岁学童被打瞎一案,教师打人属故意,既要作刑事处理,又要承担民事赔偿。(见1988年1月29日《人民日报》)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终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称为过失。如学校教学设备简陋未及时维护,危害学生安全。见《办法》第9条规定的12种学校过错行为。

应注意伤害事故与意外事件的区别,如果损害结果不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所致,而是由于不可预见、不能克服的原因造成的,就是意外事件。例6,两学生课间在校园内追逐游戏,撞碎阅览室门上的玻璃,经查学校门窗不存在瑕疵,所以虽造成学生右手食指残疾,学校仍不必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学校没有过错,学生的损害对学校来讲属意外事件。其赔偿责任应另找原因。

当然,区分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形式也并非毫无意义。在特定的情况下,如在混合过错、共同致人损害、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过错形式与过错程度,对确定其赔偿责任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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