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如何来认定
由于我国现阶段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用工关系十分复杂。用工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断出现,但因为相应法律法规不完善,审判实践中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存在着争议,在适用法律上认识不一,以至于出现裁判尺度不一。笔者在此将自己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作一探讨,不足之处望大家指正。
雇佣关系中存在着雇主责任、雇员责任,而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工伤事故赔偿责任,二者同属于用工关系。目前,调整用工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依据是,一是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确立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对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第9、11条分别规定了雇主责任、雇员责任,第10条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第12条规定工伤赔偿责任,相关的还有第8、第13、第14条。
雇佣损害赔偿和承揽损害赔偿各存在着两种情况。雇佣损害赔偿的两种情况是: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致他人损害,一种是雇工执行职务自己受到损害。前者指雇员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致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是雇佣中对外损害,为民事侵权中一般侵权行为;后者是指雇员在按照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中自己的人身受到损害,是雇佣中的内部损害,为特殊侵权行为。承揽人损害赔偿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承揽人加工承揽过程中致他人损害,一种是承揽人加工承揽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笔者在本文中主要论述的是后者即雇员(职工)或承揽人自身受到损害这一种。
一、当前我国劳动关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立法及调整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大量农民从土地上解脱出来,加之从劳动岗位上下来的职工,都拥有了更多的劳动选择权,出现多种多样的用工关系形式,不同的用工形式也有不同的法律规范去调整。
(一)劳动关系方面。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1994年的《劳动法》只是在第73条规定了工伤事故享受保险待遇的一般原则,也没有规定具体方法。因此,在实践中形成了处理工伤事故纠纷时,旧的法规不能适用,新的法规没有规定的局面。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正式颁布《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这是自1951年发布、1953年修正《劳动保险条例》以来第一次作出的具体规范工伤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
(二)承揽关系方面。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251条规定了承揽合同,以及相关章节又分别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将承揽人与定作人两类平等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中的受托人,实质上处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地位。
(三)雇佣关系方面。
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雇佣关系是私有制下的用工制度,因此,虽其在现实社会中作用逐渐增强但由于其为一种古老的法律关系,在现实的基本法律中并无名分。对于雇佣合同,《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合同法》也没有将其列为一类独立的有名合同。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通则意见)第15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规定为一种替代责任。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本意上规范法人工作人员对外的代表或代理的条文进行了扩张解释。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上解释解决了机关法人和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责任问题,不包括其他类型的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特别是7人以下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对其雇员的责任。亦即,当时的企业法人主要是公有制企业法人,对此后随着所有制改革的推进而普遍出现的私有制企业法人的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显然不能包括和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从程序法的角度对雇主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其仅仅表明对雇员进行雇佣活动所致他人的损害,应当由雇主作为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对实体法上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雇主是否有权对雇员进行追偿等问题的处理,仍然没有法律规定。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11条分别规定了雇主责任、雇员责任,第10条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第12条规定工伤赔偿责任,才使得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有了实体法上的依据。
二、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与认定
(一)区别标准
笔者认为,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是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广义的雇佣关系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以提供劳务换取报酬的雇佣关系在现代社会大量的是以劳动关系的形式出现,劳动关系只不过是雇佣关系社会化的形式。国家基于需要,将一部分雇佣关系用劳动法加以调整,劳动法调整之外的雇佣关系成为单纯的雇佣关系(狭义的雇佣关系)。目前区分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主要是看用工主体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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