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首例家装污染案 环境侵权特殊规则的司法适用
关键词:室内污染;环境侵权;特殊规则;司法
一、基本案情
原告:栗某
被告: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01年11月原告栗某为结婚需要与被告A公司达成装修协议,由A公司对栗某住房进行装修,装修工程于2002年1月上旬完工。2002年1月中旬原告搬人新房居住后,于4月份原告出现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后其母也出现类似症状,经诊断为血液病。同年8月,经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其居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氨、TVOC(综合指标)含量分别超过I类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物限量标准21倍、12.6倍、3.3倍。同时,经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用于装修的细木工板的检测,该木板甲醛释放量为13.9个单位,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公司在装修过程中使用劣质材料,造成有毒气体的产生,导致原告患上血液病,要求被告A公司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除对作为当事人、责任人的地位表示异议之外,认为在装修过程中,仅对原告的房屋作了部分装修,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仅仅是后期装修造成的。原告房屋内原有的家具、地板也含有一定量的有害物质,房屋内原有家装、原告自身体质等同样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诱因。因此,原告居室内的空气污染与其所患疾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外,被告认为,两个检验机构均是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进行检测,该规范于2002年开始实施,而装修行为发生在2001年,故该规范案中不能适用,原告提供的因装修行为造成法律所称“环境污染’的证据不成立。基于此,被告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认可。
二、判决要旨
2003年7月18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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