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胡*明为吴-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这种约定应认定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按照《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也就是说,胡*明向李-伟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截止到2009年6月1日。李-伟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了李-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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