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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环境侵权适用法律的原则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特俗环境侵权适用法律的原则

1、环境法律中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属于特别性规定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环境法规范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同时吸收了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和特殊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容,对于确定水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具有特别意义,而《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无类似的规定。在审理此类水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加以确定。

2、环境法律中的侵权责任法律规范的内容属于笼统性、原则性的规定,一般不作为司法裁判援引的法律依据。

从总体上看,环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主要还是属于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环境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其调整的重点,使得环境侵权的规范在环境法律中数量较少、内容简略。

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这些规定是环境法中的一般性规定,尽管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宗旨相符,但由于其内容过于原则性,缺乏可操作性,无法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在环境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确定责任主体、责任构成、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等。

3、环境法律中的侵权责任法律规范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取代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现行的环境基本法和单行法多数出台于20世纪八九十年代,其中的某些规定已明显滞后于快速发展的经济社会环境,无法适应当前环境整治工作的需要,后法的一些新规定取而代之是环境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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