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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办事处签订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补充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就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某支行(下称:银行支行)与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股份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代理人就以下两个问题再做补充,供合议庭审议:

一、某股份公司驻“南京办事处”(化名)的法律性质

1、“南京办事处”不是《担保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分支机构,不能将“办事处”混淆等同为分支机构。所以,“南京办事处”与银行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对某股份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

《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无效。

本代理人认为,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理解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构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国家工商行管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分支机构含义界定的答复》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因此,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是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就本案而言,某股份公司在《申请函》中已经明确,该办事处的职能是从事“售后服务”“产品的介绍、咨询工作”。而经南京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审批设立的“南京办事处”,领取的是《外埠驻宁机构登记证》,其性质是“非经营性办事机构”。

显然,“南京办事处”是经其他机构批准设立的非经营性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也不具备经营能力。所以,其不是《担保法》规定的分支机构。因此,“南京办事处”不具备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能力,其签订的担保合同不对外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换言之,既不产生担保合同有效的担保效力,也不产生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过错的赔偿责任。

2、“南京办事处”也不是职能部门。

所谓职能部门,从物理位置上讲,是和公司母体在一起的,而本案“南京办事处”与某股份公司距离千里,根本就不是其职能部门。从称谓上讲,职能部门通称也是“**部”,并非“**办事处”。因此,“南京办事处”并非某股份公司的职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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