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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损害之公共赔偿救济的理论依据有哪些

作者:律师咨询小编 发布时间: 点击:

(一)为解决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社会性、合法性、经济性、公益性与受害人个体环境权益受损之矛盾所必需

环境侵权是工业文明和新技术发展的伴生产物,是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人们在利用环境、开发资源、改进技术、提高生产力以推进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同时,给人类环境和生态造成的可控或不可控、可以避免或不可避免的副效应。

首先,环境侵权本身的这种经济目的性,涉及到人类社会本身的持续发展。

其次,环境侵权又往往以合法的生产为前提,甚至有些环境侵权本身就是合法、达标排污所累积,其环境侵权本身在现有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之内。

其三,环境侵权作为现代社会生产的副产品,其行为起因于人类为了追求经济发展、效益提高、资源充分利用这一功利性目的,其所满足的不仅仅是侵权行为人自身的需要,而是来自于整个人类社会生活共同体,当然也包括受害人本人。

其四,某些环境侵权本身就是社会公益的另一面,如高压线路、高速公路、铁路、机场、公共水坝等,本身在给特定社区带来巨大公益的同时,也产生巨大的环境隐患。

正因如此,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较,其“原因行为往往具有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价值性和公益性。”由环境侵权的这一特点所决定,环境侵权带来的受益属于整个社会或社区,而伴生的环境负面效果和损害则可能祸及某具体的受害人,这实则是牺牲少数人的环境权益而换取环境侵权原发的企业和社会发展一种利益的互换和责任的承担,它表明,在环境侵权中,首先获利的或者说直接获利的是引发环境侵权的企业,它作为侵权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无疑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整个社会或特定社区作为环境侵权的间接或实际受益人,基于利益平衡和社会公平原则,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人不能承担的部分责任,对环境侵权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之不能弥补的部分进行一定程度、范围内的填补,应是解决环境侵权原因之社会公益性与行为后果之具体危害性矛盾的一种最好方式。

(二)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社会发展与社会公平统一的需要

环境侵权涉及到人类社会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社会发展与社会公平这两大矛盾的协调和平衡。一方面,就整个人类社会整体而言,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是其应予选择的目标。另一方面,在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人们又必须充分考虑到环境的社会效益与社会公平等问题,这样就要求生产者增加环境投资,严格控制环境污染,建立环境治污设施,反过来又必然增加经济开发成本,影响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如此追求经济效益的优先和社会本身的发展,与由经济发展带来社会效益和社会公平就产生了矛盾。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既不能采取象罗马俱乐部的学者们在《增长的极限》中悲观地认为“如果世界人口、工业化、污染、粮食生产以及资源消耗按现在的增长继续不变,这个星球的经济增长就会在今后一百年内某一时候达到极限。最可能的结果是人口和工业生产能力这两方面发生颇为突然的、无法控制的衰退或下降。”

其解决之路,是“改变这些增长趋势,确定一种可以长期保持的生态稳定和经济稳定的条件。”即实际经济的零增长。同时也不能象生态环境恢复论者那样,在寻求“发展和生活方式的选择模型”的构建过程中,主张退回到采集可食植物的原始文明时代。毫无疑问,这种在环境污染侵权面前采取的抛弃环境效益或经济增长而对社会进步挖消极态度的做法,是不符合人类社会发展和现代文明要求的。当然环境侵权事实本身的严重性,也绝不如西方的技术流派那样乐观,人类环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技术性问题,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并不必然促使环境问题的自然解决,环境侵权本身就是人们在追求经济效益的过程中所带来的社会环境效益的恶化,它既是个技术问题,更多的又是一个制度问题。而如果象西方经济分析论者所持的观点,认为靠“最高价格”机制或财政经济政策,可以督促污染企业去治理污染,在市场机制失灵的条件下,其作用能否充分发挥,很值得怀疑。

由此,问题可以归纳为:如何在既保证经济有效益、社会能正常发展的基础上,对经济和社会整体发展过程中的环境负面效益进行有力遏制,使其损害控制在人类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或使这种损失能得到必要的、合理的补偿,在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社会进步与社会公平之间寻求适度平衡,应是人类追求理想的社会发展模式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既不牺牲经济效益,又不能无视个别社会成员的合法、正当的环境权益这一基本价值原则的指导下,在现有排除环境侵权不可能或极不经济的情况下,采用经济损失补偿的办法,可以使两者的权益能通过某种机制的互换而归于公平。

推而论之,如从环境侵权责任人与受害人的对应视角来分析,环境侵权责任人基于传统民事侵权应对受害人负完全赔偿之责,这是民事责任中因果推定和责任个别化、具体化所使然。但是民事责任救济本身具有巨大的局限性,且这种责任适用的结果有可能引发受害人获得必要的补偿而使环境侵权责任人归于破产的尴尬处境,这既不符合法律救济中的效益原则,当然最终也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选择公共损害赔偿制度,由公共赔偿支付中心填补环境侵权的部分责任,则可大大减轻环境侵权人的财产负担,其单个实体的效益则可维持在一定水平,自然社会与经济发展的效益不致受到太大影响,而相应的受害人之损失又可最大程度地予以弥补,如此企业经济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社会本身的发展和社会发展过程的正义则可归于统一。

(三)实现人际与代际之间利益动态平衡的客观要求

权利救济的基本目的是使受害者的权利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必要的恢复。环境侵权的救济,在于以一种必要的机制,使受害人的环境损失由相应的责任人、义务主体进行合理的分担。传统法律是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基础上,以调整现实社会中的当代人际关系为主旨。反映在侵权行为的救济方面,主要是对侵权人科以民事责任,通过民事赔偿以补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使受害人之权利恢复到侵权以前的状态或抚平其精神上的创伤,因此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价值伦理基础上的传统民法,其侵权责任始终贯彻着过错责任、因果关系的确定和赔偿责任的个别化等基本原则。

但是环境侵权,由于其不仅涉及到当代社会的人际关系,关系到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调整和责任承担,更为重要的是由于环境侵权具有累积性、潜伏性等特征,使某些环境侵权的损害结果不必然发生在当代,可能累积在下代或潜伏到几代,这种环境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的隐性及隔代特征,是一般民事侵权和公务侵权无法相比的,就这一点,环境侵权不惟涉及到当代社会之公平与正义,而且其救济制度的设置及其有效性如何,还关乎人类社会代际之间的公平与正义,如按现有的民事救济手段加以救济,时效制度必将阻断隔代人向引发侵权的责任人求偿,更何况如果侵权人已不复存在,隔代人之求偿将更加无法实现。

1987年联合国世界环境发展委员会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指出,经济的发展应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具体地说,就是“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发表的《里约宣言》原则三也指出:“人类应享有以自然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成果的生活的权利,并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和环境方面的需要。”这说明维护代际利益平衡,实现代际之间的公平,已成为当代环境立法的一个重要理念。作为环境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其理论视角和制度构想无疑也必须围绕着人际与代际之间的公平做文章。在传统民事救济和国家赔偿不足以圆满地解决此类问题的时候,启用具有填补意义的公共赔偿救济制度,对于顺利地解决隔代环境侵权责任,有其固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四)对社会共同体之集体发展权与受害人个体之生存权矛盾的协调和应对

环境侵权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人类这一社会共同体之集体发展权的伴生产物。企业、地区、区域、国际的经济实力和经济竞争力集中地反映了这一特定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程度。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发展经济是发展权中的核心。同时,经济发展权不仅是集体发展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作为个体人权之生存权的重要前提。因此我们可以把环境侵权的责任关系归结为基于集体发展权需要伴生的环境侵权与基于个人生存权需要的环境权益受损的关系,所反映的实际上是社会集体之发展权与个体之生存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由于发展经济不仅是作为责任人之企业业主追求经济利益的必然产物,而且也是一个社会正常发展和社会生活标准维持一定状态所必需。

因此环境侵权原因行为就不单单是业主个人的责任,而应该也有部分社会的责任,也就是说,当社会需要某一行业或者某一特定企业存在时,而且这种存在和发展本身又会给社会带来巨大的社会经济效益或公共福利,容许企业有一定程度的环境污染,不仅是企业本身对利益至上追求的结果,而且也跟社会发展权优先分不开。无疑,由于这种环境侵权带给受害人损失,其责任就不仅仅是一个一般民事赔偿的问题了,社会整体发展权因其在环境侵权中具有关联性,就应为这种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为平衡社会整体发展权与社会个体生存权之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在私权救济不能、国家赔偿无据的情况下,启动社会公共赔偿救济制度,应是解决这一矛盾与冲突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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