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事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复杂性,污染行为的即时性和反复性,常常出现直接证据灭失或无法及时取证的情形,实践中,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一、污染物灭失,如有毒有害气体挥发,噪音消失,污染物在水中沉淀或发生化学反应等;二、受害对象灭失,如受损害动植物死亡并腐化,如不及时处理会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是通过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科学著作等间接证据组成证据链条来主张权利,因此,恰当运用证据规则及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常常成为该类案件的关键,往往会决定着案件的最后结果。
一、现有法律法规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证明义务,在诉讼实践中,一般表现为由原告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义务,而由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学术界将其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这种举证方式符合一般人的思维逻辑,也很容易被大家所接受。《规定》第4条第(三)项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66条也有相同的规定,上述规定包含两层意思: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仍然适用,即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仍需承担举证责任;二,根据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即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转移给被告承担,学理上通称这种情形为‘举证责任倒置’或‘举证责任转移’,而免责事由属于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按照一般举证责任规则,本应由被告举证,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情形。
需要着重厘清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两个概念即侵权行为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区别,关于侵权行为的学界定义,至今也没有一个权威的结论,有三要件、四要件甚至五要件六要件说,比较流行的有过错要件说,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存在故意或过失,即认为侵权行为成立,非法要件说,是指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违反了现有法律的规定,即认为构成侵权,损害要件说,不管行为人的某种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现有法律规定,但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即认为其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以过错和损害理论为基础,以非法说为补充的侵权责任体系。具体到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采用的是损害要件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该规定。我们可得知,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且采用了损害要件理论,即只要行为人的污染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不论该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人都应该承担责任。关于污染行为,我国法律至今未有明确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章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为污染物,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姑且给污染行为作如下定义:污染行为即指排放、泄漏、灌注或弃置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污染物,可能对环境及生活在该环境中的人或物造成损害的行为。通过以上两个概念的比较,可得出如下结论:(1)行为人有污染行为,不一定给他人造成具体的可计算的损害,因而,按我国法律规定,也就不一定构成侵权,但如果构成污染侵权,则必定有污染行为的存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污染者……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此处的‘行为’是指污染行为,而不是指侵权行为;(3)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往往依赖于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实质是对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明。因此,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原告既不能够从被告污染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角度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也无法从被告行为是否合法的角度来判断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原告只能够证明被告的污染行为客观存在及原告产生了损害事实,至于被告的污染行为是否和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污染侵权行为,则需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证明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证据,而被告反过来要求原告提供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从而陷入“循环论证”的争执,事实上,不管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判断均依赖对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割性。
同样的道理也可说明加害人和污染者这两个词之间的区别,很明显,《证据规则》中的加害人一词。并不准确,因为在侵权事实被法院确认之前,污染者不一定就是加害人,这一措辞的差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得到了纠正。
二、发生损害后果的当事人(简称当事人,通常是诉讼案件中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分析
由污染者(实践中通常指企业,在诉讼案件中一般是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是为了打破污染者的特殊地位导致对资源(包括知识、管理上的优势、强大的举证能力等)的相对垄断,从而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但发生损害后果的当事人作出某种污染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的判断,必定也有一定的事实根据,因而需要承担如下的证明责任:
首先,当事人必须证明污染者有排放、泄漏、灌注、弃置污染物的行为。由于环境污染行为的复杂性,尤其是有些污染行为牵涉到复杂的物理化学专业技术判断,只有污染者清楚事情原委,当事人往往无法准确证明具体是什么类型的污染,但他至少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确有污染行为存在,至于这种污染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则依赖因果关系是否成立的判断,应由污染者举证证明。
其次,当事人必须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没有损害事实,其诉讼请求也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对损害事实证明的一个难题就是对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价值的证明,由于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往往无法提供准确的数据证明其损失的价值,甚至也无法通过合法的鉴定、评估机构证明,比如,鱼塘养的鱼被附近企业的污水毒死,而水中的鱼到底价值几何,往往会成为一个难题,当事人可提供其购买鱼苗的原始票据证明鱼的品种、数量、养殖时间及相关市场价格或其每季度及每年的卖鱼收益,形成证据链条综合证明,如有条件,最好是经过专业机构评估。
第三,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同时也是对污染者的保护,有必要由当事人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可能性的因果关系。如甲在A地有污染行为,而乙在B地受到损害,且AB两地相距甚远,按常理推断,甲在A地的污染行为不可能对B地的乙产生影响,而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A地工作、生活或居住过,现乙起诉甲环境侵权,则乙明显是滥用诉权行为。因此,由当事人证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因果关系是必要的,当事人至少要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但不能够据此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对当事人的证明义务加以严格限制,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应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依据常识和经验能够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以合理解释;(2)当事人能够提供权威的科学结论支持其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合理判断;(3)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时空的一致性或延续性,而不致发生断裂;(4)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证明仅仅只是一种因果关系可能存在的证明,而不是证明因果关系必然存在的证明。
三、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分析
通过以上分析,污染者对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证明责任,因此,在接到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要求或在其污染行为影响范围内发生有不正常的损害事故后,污染者应当积极取证,包括对损害现场拍照、对损害原因进行调查,在损害原因存疑的时候聘请相关的鉴定机构对损害原因进行鉴定,以固定证据,从而防止损害后果被夸大、损害原因被扭曲。诉讼实践中,常常出现被告无法提供证据排除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形,通常的原因是被告怠于取证或者被告事实上对损害原因心知肚明,抱有投机的心态,从而出现对其不利的局面,另一个原因,则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和目前的司法不公导致被告完全忽视对相关证据的固定和保存,而寄望于通过对政府或法院施压或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对其有利的结果。
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污染者对其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不应当无限制放大,首先,他需要发生损害结果的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尤其是对一些隐密的损害,当事人应当积极向污染者主张权利,在污染者提出要求后,应当配合污染者的调查取证;其次,对现有科学技术无法论证的伤亡原因,应按照公平原则,适当减轻污染者的侵权责任,但如果完全免除其责任,会使当事人陷入权利无法救济的状态,因此,污染者的这一权利应当受到严格限制,污染者在行使这一权利之前,必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污染者必须对损害原因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及论证,并在可能的范围内咨询了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给出了无法鉴定的结论;(2)污染者必须提供权威的科学结论支持其观点。
四、污染者取证的权利和当事人的附随义务
一般侵权规定的诉讼时效至少有一年到两年,当事人只要在这个时间段内主张权利都是有效的,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不同,由于污染者承担了对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因而,有必要从法律上保证他对污染案件的取证权利,尤其是在有些和损害原因相关的证据很容易灭失的情况下,让污染者及时知道情况,是保证他履行因果关系证明义务的前提,这就派生出受到损害后果的当事人一项重要的附随义务,那就是在损害后果发生或者有受损害的重要危险时,及时报告污染者,在污染者提出取证要求后,积极配合其取证。
但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应当加以广义的理解,即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污染者及时知道了损害事实发生即可,因为,在实践中,当事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通常会报告污染者,而污染者则往往凭借其优势地位,对当事人不理不睬,在极端的情况下,还会利用取证的借口,对当事人打击报复或毁灭相关证据,而当事人往往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平民,具备的法律知识及举证能力受到天然的局限,他在当时尽管报告了污染者,却不知如何保存相关已经履行了报告义务的证据,在某种情况下,他自身保存的证据也可能被相对处于强势地位的污染者所毁灭。另一方面,污染者在排污时就应该对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有某种预见,其对污染行为所及时空范围内的不正常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事件应当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因此,有必要对当事人的附随义务加以限制:首先,对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广为人知(可以报纸、电视、网站等传媒报道、职能部门查处或一定地域范围内不同职业、不同阶层的十人以上证人证言等为依据),而污染者不作为的案件,不能够以当事人本人未告知为借口怠于取证;其次,对于当事人提出确切证据证明污染者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及时知道了该损害情况的,尽管当事人没有报告,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报告义务;第三,当事人向有关职能部门举报后,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调查处理的,应当视为向污染者履行了相应的报告义务;第四,当事人虽然未履行报告义务,但在诉讼时能够提供相关原始证据,污染者能够通过鉴定等技术手段查明污染侵权事件的因果关系的,污染者不得以未及时报告为借口抗辩;第五,当事人在污染者取证过程中发现污染者有可能会毁灭相关证据的,应当申请相关职能部门参与调查,并可要求污染者及时出具调查结论。另外一个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是当事人何时向污染者报告为恰当时机,因为当事人向污染者报告的重要原因就是保证污染者对因果关系的证明义务得到很好地履行,故当事人只要在相关证据没有灭失之前报告污染者,均是有效的,当然,当事人同时要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履行这种义务,否则,他的权利可能无法得到保障。
五、结语
2011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提出了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号召,并明确提出了十二五期间的具体减排目标,说明政府已经注意到了环境的损害制约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并成了中国社会全面发展的巨大障碍。换句话说,今天的中国已经不再需要以牺牲环境、过多消耗资源为代价换取社会财富的积累,而是需要采取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环境污染行为应该得到严格约束和处罚,体现在司法个案中,就是要求执法者及裁判者严格按照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特殊举证责任规定,加强对受损害的平民一方的保护,加重对污染者的举证责任,增加排污企业的排污成本,创造人人爱护和保护环境的氛围,共同维护我们赖以生存的家园的纯净,实现国富民强的共同梦想!
本文由在线律师咨询网发布,不代表法律援助中心网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https://www.flyzzx.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