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将有毒污水倒入河中,污染环境罪怎么处罚
男子将污水有毒污水倒入河中
重庆两名男子擅自将23吨有毒有害的废水倒入河内,导致该河段被污染,检察机关遂以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查明,屈某系运输业从业人员,彭某系屈某雇佣的一名罐车驾驶员。2012年8月2日,彭某驾驶屈某所有的罐车向重庆某公司运送了盐酸后,按照屈某的安排,将该公司23余吨的废水装入罐车。后因罐车出现故障,屈某指示彭某将车开到重庆大足区进行修理,并想办法处理罐车里的废水。罐车修理期间,屈某多次电话联系彭某询问废水是否已处理。2012年8月6日晚,屈某以第二天要用车为由,再次催促彭某想办法处理废水。7日凌晨,彭某将罐车开到大足区某桥处,将罐车所装的23余吨废水倾倒入桥下的河沟内,并将情况报告给屈某。后经鉴定,彭某倾倒的废水属于有毒有害物质。(来源:在线律师咨询网)
污染环境罪怎么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本案中,彭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23余吨,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屈某明知彭某无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彭某处置有毒有害废水23余吨,严重污染环境,屈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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