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一、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存在的问题有哪些
今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旨在通过加大对污染企业的行政处罚力度来保护和改善环境,仅在第六十四条设一个转介条款处理环境污染侵权问题,将其置于侵权责任法中,其他单行环境法一以贯之。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用4条规范举证责任、共同侵权等内容,没有涉及救济的深层次问题。救济方式适用总则,与普通侵权类型无异。实践中,环境污染侵权的救济方式主要集中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这三种,但问题重重。
(一)停止侵害适用难
环境污染一旦发生,最紧迫、最有效、最直接的救济应是使环境免于遭受继续侵害,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正好契合这一目标。实践中,原告也乐于提出,但该项诉讼请求经常被法院驳回。权利遭受侵害,受害人要求停止侵害本是再正常不过的逻辑,但往往得不到支持,理由大体都是侵权人是依法设立的,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经过环保部门的验收,只要其行为符合环保部门核定的标准,就无权要求其停止生产。如前文所述案例一,法院认为被告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经营企业,因此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构成上改变民法通则要求“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行为人即使合标排放,只要对他人权益造成侵害,亦可构成。在责任构成上摒弃“违法性”.要素,而在责任承担上重提。停止侵害的方式有很多,并不简单等同于要求停止生产。只要侵权人采用合适的生产方式,不会侵害他人权益即可。
(二)赔偿损失太笼统
权益受到侵害,应予以赔偿。这是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现,是公平正义理念的必然要求。赔偿损失以给付金钱为主要形式,是实践中最经常运用的方式。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实践操作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1、损失证明责任分担不统一
调研显示,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面临具体损失情况举证难的困境,受害人往往难以提出其生产经营损失、生态受损情况及恢复的具体费用。
因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往往是农产品的收益降低,表现方式为果树挂果少、粮食收成低、水产养殖收益少等。如前文所述案例一中,果树的产量除受环境质量状况影响外,还受生长年限、雨水、光照等因素的影响,无法确定环境因素对果树减产的程度。因环境污染造成人身损害为生活品质的下降,表现方式为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严重失眠等。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判决不一致。有的法院或根据公平原则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的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损失证明责任分担不统一。
2、赔偿损失的范围不统一
赔偿损失的范围在两个方面存在不统一
一是精神损害赔偿
因环境污染侵权造成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因长期生活于污染环境下,身心遭受巨大的痛苦时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各地法院把握不一致。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时,在数额的判定上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缺乏相关标准。
二是环境治理费用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仅限人身、财产权益,不包含环境权。因污染造成环境破坏,受害人自行采取合理的措施治理环境时,该费用是否支持?不同法院观点不一。
(三)恢复原状成摆设
恢复原状是指使被侵害的权益恢复到原来应有的状态。它具有其他赔偿方式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不仅能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而且能修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从受害人角度而言,其前期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恢复原状使其可以继续在原有条件下生产经营或者生活,减轻受害程度;从生态环境角度而言,恢复原状即通过治理被污染的自然环境,使其重新回复到健康状态,保有价值。因此,这种责任方式应被大力提倡。2013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了“恢复环境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体现了立法的先进性,值得称赞。但司法实践落后于立法技术,恢复原状在实践中沦为摆设。法官认为生态环境污染具有不可逆性,一经破坏难以恢复原状。且恢复原状的方案难以制定、落实及监督,在判决中不予适用。
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救济不力,具体体现在:
一是预防性责任启动难。停止侵害作为预防性责任,本能有效阻止侵权人的继续侵害,但由于实践中的适用率极低,导致救济较为滞后,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为保障自身权益,受害人往往要经过起诉、举证、质证、开庭乃至上诉等漫长的诉讼程序,加害人在过程中仍可肆无忌惮地侵害环境,给生态造成巨大的伤害。
二是补偿性责任过于笼统。补偿性救济以填补损害为目的,赔偿数额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因没有考虑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导致损失责任分担不统一、赔偿损失的范围不统一等问题,影响法律权威。
三是环境治理责任缺失。环境污染侵权往往造成土地、水体、空气污染等后果,恢复原状能较好地修复环境,但因没有探索较为完善的方式,导致其仅成为一种摆设。总之,现阶段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对受害人及环境保护不周,对侵害人惩罚不力,对潜在侵害人震慑不足。
二、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如何实现
1、行实现规范化、制度化、保障制度的顺利进行和有效开展。
2、推广环境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转嫁污染风险
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除了海洋污染,我国水污染、土壤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时,有能力的企业赔偿,无能力的政府埋单,这无形中加大了政府的行政负担。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合同。当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缺乏法律基础和实践环境,冒然推动全国范围内的强制性保险实属法制“大跃进”,必将不利于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和深入。
结合当前的基本国情,可先对污染严重的重点企业强制投保环境责任险,鼓励其他小型企业投保环境责任商业保险,即以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为主,强制性和自愿性相结合的模式,推动重点污染行业实行强制责任险。制度建设,法律先行,有必要以法律形式把环境责任保险加以明确化,为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推广提供法律保障。当然,现阶段大修《保险法》或是制定所谓的《环境保护法典》都是不切实际。
由各地方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关地方性法规对部分行业强制投保环境责任险,例如《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载运散装类的船舶应当依法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具体而言,对于污染严重的造纸业、冶金工业、化学工业、石油行业以及采矿业等行业,各地政府结合当地的环境污染,决定对哪些行业实行环境强制责任保险。
其次,环境侵权损害造成的环境污染行为,修复治理所需要的金额巨大,然而大部分保险机构无力支付巨额的赔付金额,即使有些保险公司能够支付,也必将对哪些保险公司造成巨大压力,不利于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什么样保险人能够承保环境污染责任险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学界对承保机构的模式有三种观点:
一是专门保险机构,其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由政府出资扶持;
二是**集团,即由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
三是非特殊承保机构,即仍由现有的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承保。
第一种专门保险机构无疑会加重政府的财政负担,与政府埋单并无二致,第三种模式难以推动环保保险事业的发展,许多保险公司顾忌高额赔付金额,并不会推出新型保险产品。因此,我国现阶段可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建环境风险共同保体——**集团,分散环境污染责任风险。
最后,我国保险行业在各地政府地方性法律法规出台时,根据各地情况因地制宜地开发新的保险产品,当然保险原则决定了“绝对污染除外”,即确定性地污染不予承保。而保险营利性原则和环境责任险种的公益性之间的矛盾,需要政府运用经济手段予以调控,比如对此类保险的税收予以减免,以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综合上面的介绍,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环境污染损害救济如何实现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在线律师咨询网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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